(2015)都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覃某某1与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1,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都行初字第12号原告覃某某1,男,1967年8月6日生,壮族,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街沙一队31号,组织机构代码:00809604--3,法定代表人覃某某2,镇长。原告覃某某1诉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为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已主动作出坳政决字[2015]2号《关于板旺村小旺队覃某某1与覃某某3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书》,改变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覃某某1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主动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覃某某1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某某1撤回对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某某1负担。审 判 长 梁绍鸿审 判 员 黄 宏人民陪审员 黄志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中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