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凯与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何金松、何连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何金松,何连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刘凯,男,生于1974年1月10日,汉族,住绵阳市三台县。委托代理人:胡小君、周超,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泰路145号,组织机构代码:20905147-4。法定代表人:何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芒,该公司员工。被告:何金松,男,生于1968年4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何连满,男,生于1972年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刘凯诉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何金松、何连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子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君、周超,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芒,被告何金松、何连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绵阳富临.大都会商业广场A区2、3#内墙腻子及乳胶��工程,后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何金松。被告何金松随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何连满。被告何连满又找到原告等人从事内墙腻子及乳胶漆劳务工作。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一直在该工程进行刮腻子工作,被告共计拖欠的工资6160元一直未支付。2013年1月26日,被告何连满为原告出具了6160元欠条一张。2014年5月21日,被告何金松为被告出具共计4万元欠条一张,未支付的理由是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不按时付款。根据《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2月份的工资6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0月我公司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签订绵阳富临大都会商业广场A区2、3#楼《内墙腻子及乳胶漆分包合同》,为保证工程质量,我公司按内部承包管理制度与何金松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2013年4月工程竣工后,我公司与重庆建工办理了工程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条件与何金松办理完结了工程承包款,此时并未发现其有拖欠民工工资问题。2013年10月到2014年2月份,陆续有民工到公司讨要何金松拖欠他们的工资,引起我公司高度重视,我公司联合重庆建工并在绵阳市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见证下积极清查,在何金松一再保证绵阳富临大都会商业广场A区2、3#楼内墙腻子及乳胶漆工程的民工工资除了拖欠董仕中和李昌宴工资共计4万元未支付外,再无其他民工工资欠款。2014年2月25日和3月4日由何金松以向我公司借款的形式,由我公司向董仕中和李昌宴支付工资4万元,何金松本人领取5000元,共计45000元,并由何金松写下委托支付手续和收款收条,分别注明:“承诺本次支付后已结清工人工资,富临大都会商业广场A区2、3#楼内墙腻子工程人工费并无其它经济纠纷。”及“收到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工人工资余下5000元(伍仟元)整”。至此,我公司对富临大都会商业广场A区2、3#楼内墙腻子及乳胶漆工程的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何金松辩称:工程是我承接的,因需要找有资质的公司,所以我们就挂靠在九方公司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向其交纳了2%管理费。何连满是我打工认识的,2号楼工程我做,3号楼工程何连满做。2013年3月份完工,重庆建工给我结算了的,总款1505341元打到九方公司。九方公司没有给我结算,我自己觉得九方公司还欠我几万元,找过九方公司结算,他们就是不给我结算,也不��什么原因,就是不给我钱。原告是3号楼工人,我和何连满分开在做,工人分开在请,工人工资是何连满支付的。我们之间写了一个条子,由被告何连满在我处领钱,我们已经结算,最终我还欠何连满4万元。董仕中是我的管理员。原告不认识我,所以没有找过我要钱。工程的腻子和乳胶漆包工包料。另外,工程保证金5%也从重庆建工打到九方公司。被告何连满辩称:同意被告何金松意见。原告是我请的工人,上面所说金额属实。没有付工资的原因是本身工程款是60万元,我只领到50万元,所以就没有付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绵阳富临.大都会商业广场A区2、3#内墙腻子及乳胶漆工程。同年10月17日,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何金松(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绵阳富临.大都会商业广场A区2、3#内墙腻子及乳胶漆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乙方按工程项目总造价2%向甲方缴纳承包费。被告何金松承包后,将上述工程的3#楼分包给被告何连满,随后被告何连满又雇佣了原告为其提供刮内墙腻子工程的劳务工作,并从2012年3月工作至12月,工作期间被告何连满尚欠原告人工工资6160元未付。2013年1月28日,被告何连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凯:51072219740110XXXX,在富临大都会3#楼刮腻子人工工资:132天×130=17160-11000.00元=6160.00元。”至今,被告何连满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诉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5月3日,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案金额为1505341.82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何金松为被告何连满出具共计欠被告何连满4万元的欠条一张,未支付的理由是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不按时付款。还查明,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何金松联系,因其缺乏资质,遂挂靠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何金松并非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何金松,何金松又将其中的3#楼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何连满。被告何金松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非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二者所签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实为被告何金松借用被告四川���方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二者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应属无效。被告何连满系自然人,当然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故何金松与何连满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亦因违反前述规定而无效。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何金松、何连满均是本案的违法转包人和分包人。原告提供了刮腻子的劳务工作,被告何连满对所欠劳务款也签字确认,金额明确具体,被告何连满理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何金松因其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何连满所欠原告的劳务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连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凯劳务费6160元;二、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何金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何金松、何连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子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琪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