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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0000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释放。辩护人卢纲、乔伊萍,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磁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虹、申战黄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吕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卢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磁县花官营学区,因琐事与其妻子吕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用脚将吕某左侧肋骨踹伤,后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吕某向磁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2011年8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人刘某甲没有按照协议上的检讨和保证书的规定不再殴打、辱骂吕某。后吕某要求继续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刘某乙、牛某证言、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磁县肿瘤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磁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轻伤害案件调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邯郸市胜利桥派出所民警赵红文、晋铭、邢海英出警经过证明材料、视频资料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妻子吕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期间将吕某打伤,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没有打吕某的意见,经查,2011年4月10日,刘某甲与吕某发生打架,用脚将吕某踹伤,致其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和当天磁县肿瘤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记载,吕某左侧第9、10肋骨皮质连续性中断,断端无明显错位,且被告人在公安、检察环节均供述,其用脚踹吕某,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违法办案,该案没有立案就已经做伤情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吕某在第一时间就报了案,后经法医鉴定,吕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该案已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对案件已撤销,又出具证明该案未撤销的辩护意见,根据《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轻伤害案件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除被害人吕某陈述和刘某乙等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某甲殴打了吕某;刘某甲与吕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网上显示已经结案了,案件已经撤销,却又无故将其羁押;刘某甲之所以不履行协议上保证的内容,是因二人已解除婚姻关系,不存在刘某甲还要继续履行协议的条件;本案伤情鉴定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所做,程序违法;刘某乙作为此刑事案件证人,公安机关对其告知的是《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磁县花官营学区,因琐事与时任其妻子的吕某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刘某甲用脚将吕某左侧肋骨踹伤。案发当时吕某报警,磁县公安局花官营派出所民警李飞处警,了解到系双方家庭矛盾,劝其自诉。当天,吕某到磁县肿瘤医院检查,左侧第9、10肋骨皮质连续性中断,断端无明显错位。当月15日上午,吕某到花官营派出所反映,感觉腹部疼,要求追究刘某甲的责任,并要求验伤。当天,吕某到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验伤时,法医让吕某到磁县医院做三维CT检查,吕某即在当天下午7:30分在磁县医院拍摄CT,显示左侧第9、10肋骨连续性中断,未见明显错位。吕某于同年5月2日将片子送到法医处。经鉴定,吕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1年8月9日,经花官营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吕某撤回对刘某甲的控告,刘某甲向吕某赔礼道歉,并写出深刻检讨和保证书,负责赔偿在花官营乡学区所损毁的物品。当天吕某向花官营派出所申请撤回对刘某甲的控告。花官营派出所因当场无法确定刘某甲是否履行协议,未撤销案件。2011年10月9日、16日、28日、11月4日,吕某和刘某甲在邯郸市复兴区御景苑小区发生纠纷,吕某均报警,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经劝说,双方自行调解。2014年2月1日,吕某以刘某甲拒不履行协议内容,仍然辱骂、殴打其,并且也不赔偿在花官营学区造成的损失,继续提出控告,要求继续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磁县公安局花官营派出所2011年4月10日案件受理登记表记载,吕某打110报警称有人给其找事,民警李飞到现场后了解到系吕某与刘某甲的家庭矛盾,劝其到法院自诉。2、被害人吕某2011年4月15日陈述,2011年4月10日中午14时许,其和丈夫刘某甲在其单位花官营学区宿舍,因为琐事刘某甲朝其女儿身上泼水,其就与他争吵起来。刘某甲採住其头发朝其身上打了两拳,把其打倒在地朝其身上跺了几脚。还用花盆朝其身上砸。其朝刘某甲手上抓了几道子。后来刘某甲还在院里骂骂咧咧,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吕某2014年2月1日陈述,其和刘某甲2011年7月份离婚,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份,刘某甲在邯郸市复兴区御景苑小区和其女儿所在的百花小学门口多次对其进行殴打、辱骂,造成伤害。吕某2014年2月1日控告书记载,刘某甲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第2条,并且也不赔偿在花官营学区造成的损失,因此要求继续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3、证人刘某乙证明,2011年4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他在花官营学区的院子里站着,刘某甲和吕某在屋里说话,后来听见屋里二人吵骂,还听见摔东西的声音,他就赶紧到屋里,见他们二人打架,就赶紧把刘某甲从屋里拽了出来,随后吕某也跟着从屋里出来,到院子后他们二人还互相打架,互相扔花盆,但是谁也没有扔到谁身上,后来他将刘某甲拦到学区大门外边。等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4、视频资料显示,刘某甲在和其前妻谈话时,说到他打断吕某两根肋骨的情况。5、磁县肿瘤医院放射科2011年4月10日检查报告单记载,吕某左侧第9、10肋骨皮质连续性中断,断端无明显错位。6、磁县人民医院2011年4月15日CT检查报告单记载,吕某左侧第9、10肋骨显示骨连续性中断,未见明显错位。7、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1年5月4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根据CT、X片示,吕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分析认为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构成轻伤。并附吕某正面照片1张、胸部伤情照片1张、腿部、胳膊处伤情照片3张。并有吕某在磁县肿瘤医院拍摄的X片、报告及在磁县人民医院所拍摄的CT片、报告在卷。8、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情况说明记载,2011年4月15日,办案单位带领吕某到该处进行伤情鉴定,为确诊吕某肋骨损伤情况,该处要求吕某到磁县人民医院进一步做三维CT检查。2011年5月2日,吕某将在磁县人民医院拍摄的CT片子送到该处,经研究,及时出具了鉴定结果。另说明,根据2014年1月1日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9、2011年8月9日轻伤害案件调解书记载,基本案情:2011年4月10日14时许,吕某与刘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吕某被刘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吕某不再追究刘某甲的法律责任。2、刘某甲向吕某赔礼道歉,并写出深刻检讨和保证书。3、刘某甲负责赔偿在花官营乡学区所损毁的物品。检讨书记载:刘某甲向吕某赔礼道歉,在家庭生活中发生一些污辱谩骂的事情,实是惭愧,今后生活中严格要求自己,深刻反省,做到谦和忍让,多尽丈夫的责任与义务。曾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对此深刻反省,保证不发生这样的事情。保证书记载:刘某甲保证爱护妻子,尊重对方,多做自我检讨,生活上多照顾妻子。10、撤回控告申请书记载,吕某于2011年8月9日申请撤回控告。11、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记载,2011年8月9日,刘某甲和吕某就刘某甲殴打吕某致其轻伤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吕某写了撤回控告申请书。因当时刘某甲和吕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系保证书,不存在给付赔偿的问题,所以,当场不能认定刘某甲履行或者未履行协议,需要根据刘某甲是否执行其在保证书和检讨上所写的内容来确定其是否履行协议,故该局当时未对此案做撤案处理。12、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桥派出所民警赵红文、晋铭、邢海英出警经过记载,2011年10月9日、10月16日、10月28日,居住在复兴区御景苑小区的吕某报警称其前夫刘某甲对其殴打,要求到场处置。他们到场了解到,二人因房产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在卷。13、证人牛某证明,因为其和刘某甲、吕某两人的关系比较好。2011年10月16日,在御景苑小区吕某的住处刘某甲和吕某发生纠纷的事,刘某甲让其找吕某说说,让吕某向派出所表示不再追究刘某甲的责任,他就和派出所的晋警官找到吕某做工作,通过他给吕某做工作,吕某当场表示不再追究刘某甲的法律责任。14、磁县公安局花官营派出所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2月1日,该所将刘某乙作为证人传唤到公安机关,因办案人员工作疏忽,让刘某乙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错签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4月10日下午2时许,其和吕某在花官营学区吕某宿舍发生矛盾后吵吵起来,然后其到院子里收凉的衣服要走,吕某追到院子里不让走,拽其衣服,其就将她推开。推开后吕某就去屋里了,后来吕某还拿着两个花盆砸其,没有砸到。吕某打电话报了警,花官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解情况了。当时其用脚踹吕某了。后来经法医鉴定,吕某为轻伤。被告人刘某甲在检察机关供述,2011年4月10日下午,其到花官营学区给吕某要其购房合同,吕某不给,还辱骂其,二人就发生了争执,其要走,吕某不让走,并把其车钥匙和银行卡都拿了,还拽住其衣领不让走,把其衬衣和外套都拽坏了,其和吕某推搡,朝吕某身上踹了一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除被害人吕某陈述和刘某乙等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某甲殴打了吕某的意见,经查,吕某在和刘某甲打架当天即报警,有民警出警,吕某陈述被刘某甲殴打,证人刘某乙也证实二人发生了打架,且当天吕某就到磁县肿瘤医院做了检查,左侧第9、10肋骨皮质连续性中断,刘某甲在跟其前妻谈话的视频资料亦显示,刘某甲说到打断吕某两根肋骨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刘某甲对吕某进行了殴打;提出刘某甲与吕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网上显示已经结案了,案件已经撤销,却又无故将其羁押的意见,经查,刘某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线索证实公安机关网上显示已经结案,且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当时刘某甲和吕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系保证书,不存在给付赔偿的问题,当场不能认定刘某甲是否履行,需要根据刘某甲是否执行其保证书和检讨上的内容来确定,故该局当时未对此案做撤案处理;提出的刘某甲之所以不履行协议上保证的内容,是因二人已解除婚姻关系,不存在刘某甲还要继续履行协议的条件的意见,经查,在2011年7月份二人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又在8月9日签订了该调解协议,刘某甲当庭称二人离婚后又在一起生活了半年,刘当庭的说法与其上诉所提二人已解除婚姻关系,不存在还要继续履行协议的条件的意见自相矛盾,而吕某对刘某甲当庭的说法不予认可,就此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各自说法,但不管二人是否离婚后还在一起生活过,从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调解的本意是为了缓和矛盾,刘某甲不再对吕某产生打骂,吕某才申请撤回控告,而从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桥派出所民警赵红文、晋铭、邢海英所证内容来看,双方的矛盾并没有得到缓和,违反调解的初衷,吕某继续提出控告,是其应某的权利;提出本案伤情鉴定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所做,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吕某报案及时,经磁县公安局花官营派出所委托,由该局物证鉴定室做出法医鉴定,吕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刘某乙作为刑事案件证人,公安机关对刘某乙告知的是《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意见,经查,虽因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工作疏忽让刘某乙错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但侦查人员在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中又明确告知了其作为证人应某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刘某乙所证明刘某甲与吕某发生打架的事实能够与吕某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及刘某甲与其前妻谈话的视频资料内容等证据相印证,故刘某乙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对刘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杨伟娟审判员李晓萍代理审判员苏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赵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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