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梁涛与孔令锐、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涛,孔令锐,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757号原告梁涛,男,1977年9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璇,女,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淼,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锐,男,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岩,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乾雪,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娜,女,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岩,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乾雪,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涛与被告孔令锐、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涛委托代理人王璇、王淼,被告孔令锐和被告王娜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孔令锐因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当时承诺60天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2010年11月被告孔令锐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后,至今拒不偿还欠款,因借款时被告王娜作为被告孔令锐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孔令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没有真实的借款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符合事实。被告王娜辩称,发生此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意在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离婚,本诉讼涉及的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并且被告王娜对该笔债务是明知的。经质证,被告孔令锐与被告王娜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被告王娜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离婚,不能证明被告王娜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证据二、2010年11月2日被告孔令锐出具的250000元欠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孔令锐欠款的事实,并承诺给付利息,上面有被告孔令锐签字捺印。经质证,被告孔令锐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本人陈述该份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双方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行为,被告本人说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的该份欠条,而且在该份欠条的落款时间上有明确的改动,这和原告第一次的起诉时间明显存在矛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仅凭欠条无法证实欠款的真实存在,还应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王娜认为因不是真实的借款,无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汽车抵押协议(复印件,系从市法院卷宗中调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孔令锐在香港买车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且在香港购车后将该车抵押给案外人;原告为被告王娜出具的收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娜对本起诉讼的债务是明知的,并且替被告孔令锐偿还了40000元,但该笔40000元与本案诉讼中的债务并非同一笔。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三中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用该份笔录证实双方借款原因的真实性,被告认为不足以证实这个事实;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想通过该份证据证实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有份证据为原告委托被告孔令锐购买大众途锐汽车一辆,这40000元是支付的报关费用,后该车购买后因相关问题原告不要该车,被告孔令锐将40000元报关费返还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据;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当时购买的车辆到哈尔滨后,原告让被告孔令锐办理报关的手续,因被告孔令锐没有钱将车委托给案外人王珍国办理,办理后将报关所有的费用给王珍国,因费用交不上车被王珍国扣下。综上,双方是买卖车辆引起的纠纷,而不是借款。被告孔令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王娜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美通汽车香港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意在证明原告购买美通汽车香港有限公司大众途锐吉普车一台,价格为196000元港币;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该份证据上的后加盖公章与原加盖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后加盖公章(印迹比较重的)比较模糊,而且模糊的原因非油印较多造成的。同时原告认为既然原告购得了该车,那么双方应持有发票原件,而不用到该车行去调取所谓的发票原件,因此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经质证,被告王娜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委托书一份(2008年7月10日),意在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大众牌吉普车报关一事,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孔令锐没有借款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委托书原告并没有签署过,对于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不认可,不存在委托被告买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娜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汽车抵押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大众途锐吉普车交由王珍国办理入关及垫付税款,也可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实际的借款事实;汽车抵押协议中明确标明是汽车的架号与前两份证据相互印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抵押协议中第一点可以看到“乙方购买外商自带大众途锐,2004年出厂,乙方已付车款,指标款、港杂费用,甲方替乙方付税款及上牌费用”,本协议中甲方指案外人王珍国,乙方指被告孔令锐,可以说明被告孔令锐在香港对该车已经付清相关款项,并已购得该车。内容中体现车到哈市后,车归甲方保管,从文字表述的时间段来讲,就是该车还没有运至哈尔滨,说明车在香港运输的途中被告孔令锐就已经对该车进行处置了,无法证明该车是被告孔令锐为原告所购,如该车是原告购买的,被告孔令锐无权处置该车,内容中体现“如乙方不提车,甲方有权将此车卖掉,扣除所垫付的费用及20000元,余款归乙方孔令锐所有”说明被告孔令锐已经对该车行使了处分的权利,如真系被告孔令锐主张该车系原告购买,那么显然被告已经形成了无权处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质证,被告王娜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收据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以梁天译签名证实被告孔令锐返还40000元报关费用,佐证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行为。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已将该证据作为证据出示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同意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三中的收据举证意见一致。经质证,被告王娜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2013)南民三初字第15号庭审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该笔录中第四页第四行原告承认欠条时间是其修改,欠条存在瑕疵。经质证,原告认为当时庭审中原告存在口误,欠款的落款时间并非原告修改。经质证,被告王娜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王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孔令锐所举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一是否为美通汽车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所举证据二因原告否认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告孔令锐亦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孔令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离婚。2010年11月2日被告孔令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08年7月10日因买车借到梁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今补欠条,在六十天内还清,作为凭证。逾期不还,赔偿欠款总数的利率,借款方有权对其追究法律责任”,被告孔令锐在该欠条上以欠款人身份签字确认。后被告孔令锐未按期偿还上述欠款,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孔令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孔令锐负有偿还所欠原告款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孔令锐偿还欠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约定被告孔令锐在六十天内还清欠款,故其应于2011年1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欠款,因其到期未还,应给付原告自2011年1月2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孔令锐所述其系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欠条,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孔令锐所述其与原告之间非借贷关系,而是基于原告买车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的辩称意见,其共提交了美通汽车香港有限公司发票、委托书、汽车抵押协议及收据用以证明其该项辩称意见的成立,被告孔令锐提交的发票根据其所述系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因发票上的印章无法核实是否为真实的,故该发票真实性存疑,原告是否购车亦存疑;被告孔令锐提交的委托书仅能表明原告委托被告孔令锐代办大众途锐吉普车的关封及报关的手续,而非委托被告孔令锐买车,且原告对该委托书上的本人签名予以否认,故该委托书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孔令锐购车;被告孔令锐与案外人王珍国签订的汽车抵押协议仅能证明被告孔令锐将大众途锐车抵押给案外人王珍国时双方约定的事项,系被告孔令锐与案外人王珍国之间的协议,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故该协议亦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孔令锐买车的事实;被告孔令锐提交的收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亦存疑。结合上述分析,被告孔令锐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因买车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的辩称意见未合乎常理,亦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日期有所涂改,因该日期不影响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故二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娜与被告孔令锐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主张,因该笔欠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娜负有承担原告知道该笔欠款为被告孔令锐个人欠款或者所欠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义务,因被告王娜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对于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孔令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锐、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涛欠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孔令锐、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涛欠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孔令锐、王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