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朱家明、朱冬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朱家明,朱冬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代表人:周金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培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勇剑。被告:朱家明。被告:朱冬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诉被告朱家明、朱冬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两被告签署编号为134149006013的生意人卡申请表,被告朱家明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款金额300000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期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1日,月利率1.5%,逾期还款罚息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之后,原告按约放贷,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可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4040.27元、利息7137.8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两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贷款当中的有关事项作出了约定。证据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证明:核准的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等内容。证据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证明:单笔发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证据4,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家明未按约还款,可视为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已经发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家明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在本案债务关系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家明、朱冬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274040.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为7137.85元,实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551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538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袁瑞江审 判 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茅菊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