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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38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常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浦江认识并恋爱,并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庆典。××××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就读于浦阳六小;××××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就读于平安小学。××××年××月××日,原、被告在镇雄县雨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孩子后,两人因抚养孩子问题矛盾不断,经常因琐事争吵,甚至打架。2013年、2015年被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及婚生女儿王某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浙G×××××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离婚对儿子和女儿的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登记日期为××××年××月××日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两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3月份在浦江打工时认识,经自由恋爱,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曾于2013年3月、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均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间产生纠纷,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相互体谅,珍惜昔日之夫妻感情,则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