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者刚与李传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者刚,李传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孙者刚,维修工。委托代理人:尹赫,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010515922。被告:李传德,从事建筑行业。委托代理人:马慧,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12102771。原告孙者刚与被告李传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者刚的委托代理人尹赫、被告李传德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者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合伙,对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的星河城32号楼进行房屋内墙粉刷工程。2013年3月4日,双方合伙关系解散。此后,原告替被告支付了合伙期间招募工人的工资17999元,被告承诺将该款归还原告,并于2014年3月27日书写欠款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偿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17999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传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的星河城内墙粉刷工程,双方的合伙帐目至今未清算,合伙关系也未解散,该案涉及的款项已包含在另案中的37183元中,虽然被告书写的书证上有“欠条”的字样,但该案并不是一般欠款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双方存在的是合伙关系,该款项是重复诉讼,原告既然诉称双方合伙关系已于2013年3月4日终止,那么就不可能存在之后又出现原告为被告垫付人工费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诉称显然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合伙,对莱芜市隆福房地产开发的星河城32号楼进行房屋内墙粉刷工程。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传德给原告孙者刚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孙者刚人工费壹万柒仟玖佰玖拾元整小写(17999元)代李传德支付人工费李传德2014.3.27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799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欠条证实被告李传德欠款,且被告李传德认可该欠条系其亲笔书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欠款数额大写为壹万柒仟玖佰玖拾元整,小写为17999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数额为17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项是重复诉讼,已包含在另案中的37183元中,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主张,对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者刚欠款17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孙者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凤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