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执异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陆成美、张加勤与陆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成美,张加勤,陆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沭执异字第00048号异议人陆成美,男,194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申请执行人张加勤,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徐扣柱,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森,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加勤与被执行人陆森合同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陆成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审查了本案。异议人陆成美、申请执行人张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扣柱、被执行人陆森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陆成美异议称,1998年,异议人在沭阳县新河镇新北大街北侧建造420平米的两层商住楼。后于1999年取得该楼房的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与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将以上证书登记在异议人名下,此房产为异议人的个人财产。法院查封位于沭阳县桂花大街西首北侧两上两下四间楼房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该房屋。申请执行人张加勤辩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2年已经分家,涉案房屋已经分归被执行人所有,由被执行人经营五金店。涉案房屋在建房时,被执行人已成家,仍与异议人在一起共同生活,该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即使异议人不承认现在已经分家,但该房产也有被执行人的共有份额。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被执行人陆森辩称,我毕业后与异议人一直经营五金店,是替异议人帮忙的,涉案房屋是异议人建造的,宅基地证上也是异议人名字,房屋是异议人的。我与张家勤合伙做生意时,家是分开的,我和异议人的生意也分开来做,我还借异议人的钱没有还,但是房产没有分。法院执行的房屋与张家勤和我没有关系,不同意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加勤与被执行人陆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沭庙民初字第0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陆森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加勤合伙款253673.7元。被执行人陆森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执行人陆森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陆森未能自觉履行,经申请执行人张加勤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沭执字第574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陆森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新河镇新河街桂花大街西首座北朝南房屋楼下两间予以查封。2015年2月28日,案外人陆成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听证查明,异议人陆成美系被执行人陆森的父亲。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在一起共同经营、共同生活期间,于1998年在沭阳县新河镇新河街桂花大街西首北侧建造四上四下二层楼房。1999年,该幢楼房以异议人陆成美名义补办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被执行人陆森与异议人陆成美分家,使用涉案房屋开办绿润水电五金门市至今。本院审查认为,涉案房屋在建房时,被执行人陆森虽已成婚,但仍与其父陆成美共同经营五金生意,也未分家生活,在听证时双方对此事实未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为其家庭共有财产。异议人提供的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是准许其建设涉案房屋的证明,并不是涉案房屋权利归属的法定证书,不能排除被执行人陆森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共有权利。异议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共有权利,不能阻止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行为,对其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陆成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亚洪审判员 高允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仲其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