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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罪犯李贤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715号罪犯李贤明,男,1983年4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修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贤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筑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于2009年3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贤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8月、2014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李贤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综合其犯罪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贤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