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71年1月生。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生。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199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生一女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投,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且重男轻女。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双方为家庭��活发生琐事吵架,偶尔打架,但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自由恋爱,1993年3月登记结婚,1993年10月生一女,取名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产生矛盾,双方时有吵打,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之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引发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克服自身不足,多进行沟通、交流,互相信任与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