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俞国卫与高月凤、樊建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月凤,俞国卫,樊建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月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国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国、季长龙。原审被告:樊建儿。上诉人高月凤因与被上诉人俞国卫及原审被告樊建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樊建儿向俞国卫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由樊建儿向俞国卫暂借人民币50万元,时间6-12个月归还,息每月支付。银行卡号6228580199006940562,进卡有效。同年1月12日,俞国卫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樊建儿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庭审中樊建儿自认,借款时与俞国卫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从2011年2月起,樊建儿按月利率1.5%即每月利息7500元的标准,陆续支付了俞国卫27个月的利息共计202500元。2014年1月18日,俞国卫与樊建儿约定,借款延期至2014年7月。另查明,樊建儿与高月凤于1981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3日离婚。借款到期后,樊建儿未按约还款付息,经催讨未果,故俞国卫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樊建儿立即返还俞国卫借款50万元;2、判令樊建儿支付借款利息127500元(按本金50万元,自2013年5月13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共17个月,按每月利息1.5%计,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3、判令高月凤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樊建儿与高月凤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俞国卫与樊建儿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俞国卫已经依约向樊建儿交付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樊建儿在庭审中自认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已经按上述标准支付了27个月的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俞国卫有权要求樊建儿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剩余利息。樊建儿辩称已经归还10万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因樊建儿向俞国卫的借款发生于樊建儿与高月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高月凤未举证证明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高月凤对樊建儿的上述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高月凤关于即使案涉债务存在,也属樊建儿个人债务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俞国卫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樊建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国卫借款50万元;二、樊建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俞国卫借款利息1275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5月13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高月凤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5元,减半收取5037.50元,由樊建儿负担,由高月凤负连带责任。宣判后,高月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对于俞国卫与樊建儿之间的借款纠纷,高月凤一直不知情,俞国卫、樊建儿从未告知高月凤借款情况,借款真假也无从辩别,因此不予承认。二、退一步说,即使俞国卫与樊建儿之间的借款是真实的,案涉50万元借款也属于樊建儿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樊建儿在生产经营中所得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3年4月23日离婚前,樊建儿与高月凤有20余年的婚姻史。婚后,主要是樊建儿从事对外生产经营,高月凤负责教育两个儿子和照顾老人。但随着两人感情的破裂,及两个儿子长大成人开始工作,家庭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樊建儿与高月凤处于各自生活、各自管理的状态。樊建儿的生产经营所得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交付给家庭用。2、高月凤和两个儿子都可以经济自足,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无需对外借款。在案涉借款发生时,樊建儿与高月凤已经感情破裂,高月凤靠退休金和大儿子的补贴生活。大儿子每个月都给高月凤几千元作为生活费用。高月凤只是一农村妇女,生活简朴,无需对外大额借款。3、樊建儿的50万元借款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樊建儿可以经济自足。从樊建儿所在的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银行帐户来看,该公司资金往来频繁且很充足,有多笔大额收入,公司有结余存款。因此,公司无需对外借款。俞国卫、樊建儿均称案涉借款用于工程,俞国卫应该很容易知晓公司帐户,但其却将案涉借款打入樊建儿个人帐户。4、俞国卫应该知晓樊建儿借款是个人债务。俞国卫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告知并征得高月凤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途。高月凤与俞国卫是亲戚关系,但在长达四年多的借款时间内,俞国卫从未将借款情况告知高月凤,更未向高月凤主张过还款。5、案涉借款是在樊建儿与高月凤离婚后发生的。樊建儿与高月凤于2013年4月23日离婚,俞国卫与樊建儿于2014年1月8日商定将涉案借款延期至2014年7月份,该约定发生在离婚之后,属于樊建儿个人债务。6、樊建儿有十几年的赌博史。自2008年开始,樊建儿生产经营所得大部分都被其个人赌博、挥霍,其亲戚与村委均知道共赌博巨大。7、如将涉案借款认定为共同债务将导致多种恶果,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樊建儿对外有多笔债务,且有多个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借款金额高达几百万,高额债务明显未用于家庭生活,而高月凤将因夫妻关系需承担巨额债务,极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俞国卫对高月凤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俞国卫承担。被上诉人俞国卫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樊建儿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高月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樊建儿所承包分公司的银行流水(2010年12月-2011年2月),欲证明案涉借款没有入公司账户,且公司账户资金充足,款项未用于工程。2、录音资料,欲证明樊建儿存在长期赌博的行为,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上证据经质证,俞国卫认为证据1无银行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因为在工程期间,案涉借款可能直接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不一定要打入公司账户。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家庭内部谈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也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是用于赌博。樊建儿对证据1质证称,因为是承包工程,工程用款都是从个人账户上进出,材料款、人工费都要付现金。对证据2,不承认赌博,娱乐性质的偶尔有参加,但没有参与盈利性质的赌博。本院认为,俞国卫、樊建儿提出的异议成立,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樊建儿个人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月12日,俞国卫将案涉借款50万元转账至樊建儿指定的银行账户,且有樊建儿出具的借条为凭,高月凤对本案借款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案涉借款发生于樊建儿与高月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高月凤上诉称案涉借款系樊建儿个人债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且樊建儿自称案涉借款用于所在公司的工程开支,故原审判决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案涉借款发生后,樊建儿仅按约定向俞国卫支付了27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202500元,故虽然樊建儿离婚后于2014年1月18日与俞国卫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因樊建儿与高月凤均未归还借款,故樊建儿与高月凤均有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高月凤的上诉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5元,由高月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舒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