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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继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莉,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子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莉以及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我公司与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SY627型号的水稻育秧苗床大棚(单体)144架,原货款总价504000元,协商后的优惠价为480000元;需方(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0%的总货款后供货方(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排发货,剩余50%货款到调试前需方付清。另外我公司向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型号为5XY-40的粉碎机一台,价格为675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将货款240000元支付给��公司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交付给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已经半年多,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却并没有依约支付下欠的246750元货款。虽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仍然没有支付下欠货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467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0元;3、判决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双��合同的要求,我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实际不能交付使用所致,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构成了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好设备后我公司付款,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经过正式验收交付,我公司试用后发现喷灌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派专门技术人员对该设备进行维修调试,并组织验收交付使用,并向我公司提供设备的质量技术标准及使用说明,同时进行操作技术培训,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切实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水稻育秧苗床大棚(单体)144架,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SY627型号水稻育秧大棚(单体)144架,单价3500元,总价504000元,优惠价48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需方(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0%总货款后供方(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排发货,货到安装调试前需方付清剩余50%货款供方立即安排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照该产品的销售额10%赔偿给守约方。如有纠纷,由供货所在地法院解决。”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5XY-40粉碎机一台,单价6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供货水稻育秧苗床大棚���单体)144架及5XY-40粉碎机一台,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接收。2013年9月29日,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汇款240000元。2013年10月3日,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杨海峰到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安装苗床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进行安装调试后,该部分产品不能正常使用,拒绝支付货款246570元。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该款未果,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销售出库单、费用报销单、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收货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货到安装调试前需方付清剩余50%货款”的义务,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有失信用,除应及时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570元及违约金48000的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支付货款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实际不能交付使用,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构成了违约,因合同双方约定给付全部货款后再行安装调试,故对于安装调试后,合同项下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其他纠纷,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6570元及违约金48000元,共计2947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1元,减半收取2956元,由被告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佶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