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王某被告武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属朋友关系。2014年2月11日,被告武某通过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事后原告急需用钱,找到被告武某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称武某向他借款是事实,我是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武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武某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1份,被告李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当时,被告武某口头承诺借款后每月归还2000元,但其在借款后并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武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应认定为事实。被告武某作为借款人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虽然借据中未载明其承担何种保证方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李某应对武某所借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5000元;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武某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武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武某承担。原告已预交175元,被告武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交纳本院,或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信代审 判员 闫慧珊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承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