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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再丽与郭日红、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再丽,郭日红,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沈再丽,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被告郭日红,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日红,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娥,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沈再丽与被告郭日红、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再丽,被告郭日红、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再丽诉称:其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9日分六次借给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160000元,每次转款都是转到被告郭日红的个人银行卡上,转款后由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出具收据,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2%。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其借款本金2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郭日红、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郭日红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沈再丽要求被告郭日红、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沈再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6份,收据6份及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沈再丽与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借款两笔为190000元和120000元,2014年11月4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借款两笔为550000元和25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借款85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2160000元,双方均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及未到期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但实际是转款给被告郭日红本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日红、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沈再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沈再丽虽将款项转入被告郭日红个人账户,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郭日红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未到期借款的利息不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应按照约定的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郭日红、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沈再丽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沈再丽分六次借给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1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未到期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分六次向原告沈再丽借款2160000元,双方并签订6份合同。2014年8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2份,分别借款190000元和120000元,2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不满半年,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结算利息;借款时间满半年,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借款时间结算利息。2014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2014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4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2份分别借款550000元和250000元,其中5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以上4份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需满半年,未到存款期限提取,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结算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沈再丽借款2160000元,且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数额无异议,故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沈再丽借款2160000元。对于原告沈再丽要求被告郭日红、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沈再丽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沈再丽与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6份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及未到期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对于2014年8月4日两笔借款共计310000元,因该两笔借款截止至原告沈再丽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已满半年,故应当根据“借款时间满半年,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借款时间结算利息”的约定,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9日的四笔借款截止至原告沈再丽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均未满半年,故应当根据“借款时间需满半年,未到存款期限提取,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结算利息”的约定,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再丽借款本金2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以借款本金8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驳回原告沈再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被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玉审 判 员  周勇瑞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