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章叔宏与王道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叔宏,王道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章叔宏,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王道元,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章叔宏诉被告王道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叔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挖机加油,截止2013年元月2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油款18918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89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3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的挖机加油,截止2013年元月24日,被告共在原告处加油计货款45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仍尚欠原告油款18918元未付,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章叔宏油款人民币18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元,由被告王道元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松林人民陪审员 刘名雯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