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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民初字第3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素明与张德荣、熊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明,张德荣,熊巧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3644号原告:杨素明。委托代理人:彭安碧,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荣。被告:熊巧华。原告杨素明诉被告张德荣、熊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明的委托代理人彭安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荣、熊巧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中纤板,至2014年5月,被告有165887元的货款未付,多次协商未果,最终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内容为被告熊巧华所写,被告张德荣签名,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88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张,证实被告张德荣认可欠原告货款165887元的事实;2、送货单6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中纤板的事实;3、结婚登记信息1份,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德荣、熊巧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素明为武侯区嘉诚板材太平园经营部的业主,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自2013年5月左右,原告杨素明开始向被告张德荣销售中纤板产品,交易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部分款项未予支付,为此,被告张德荣于2014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材料款165887元。后因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来院。另查,被告张德荣与熊巧华于2013年在龙泉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杨素明与被告张德荣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中纤板产品后,被告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德荣支付所欠货款165887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荣、熊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素明支付货款165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7.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德荣、熊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伦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何 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俊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