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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1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A×××××号货车,沿省32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邳州市碾庄镇南门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将在道路内步行的孔某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孔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已付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徐某甲、许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论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结合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过失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