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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乙,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晚,在荣成市北大街毕某经营的大众饺子城外,被告人于某甲与毕某因打牌一事发生争执,之后于某甲离开。当晚2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某乙携带一把铁质扳手和一根木棍到达大众饺子城,在店门口及店内,被告人于某甲持铁质扳手、被告人于某乙持木棍对毕某进行殴打,致毕左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软组织损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害人毕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于某甲、于某乙取得毕某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晚,在荣成市北大街毕某经营的大众饺子城外,被告人于某甲与毕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之后于某甲离开并电话联系其哥哥被告人于某乙。当晚2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某乙携带铁质扳手和木棍来到大众饺子城,在店门口及店内,被告人于某甲持铁质扳手、被告人于某乙持木棍对毕某进行殴打,致毕左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软组织损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鲍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伤势照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