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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蔡士井与邓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士井,邓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蔡士井。被告邓蔚。原告蔡士井与被告邓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士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士井诉称,被告邓蔚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4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4年6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180,000元的借条和收据,前两次借款的借条和收条即作废,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前归还原告借款,但其至今仅归还10,000元,剩余17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被告邓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蔚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款人邓蔚(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蔡士井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整。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定于2014年7月26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又于借条下方向原告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邓蔚今收到人民币现金180,000元整。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审理中,原告称上述三次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并提供了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21日两次借款的借据及收条复印件。同时原告称其是做生意的,是上海景格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京沪闽旺科贸(北京)有限公司的法人,身边常备有现金,为此原告提供了上述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提供了其在民生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以证明其借款资金的交付能力。原告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仅归还10,000元,剩余170,000元尚未归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公司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收到180000元,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银行账户明细亦能反映出原告的资金交付能力,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仅归还10000元,剩余170000元至今未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士井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邓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