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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朝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学文化,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林安,湖南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兴业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公安机关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101mg/100ml。随后,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带往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69mg/100ml。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刘力星(兼)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