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将军与无锡新澄奕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将军,无锡新澄奕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李将军。委托代理人陈程,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卓,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新澄奕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征南。原告李将军因与被告无锡新澄奕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澄奕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裁委)作出的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展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将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程与高卓、被告新澄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征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将军诉称:2012年12月,他与新澄奕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新澄奕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房屋销售租赁工作。2014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新澄奕公司没有为他缴纳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他已自行缴纳,新澄奕公司应当返还其应承担的部分。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新澄奕公司在支付他的工资时主动扣除个人所得税,但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交纳,应当将该部分税款返还。此外,新澄奕公司至今拖欠他在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售房佣金。因宜兴仲裁委未作出裁决,故他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澄奕公司:一、支付售房佣金40089元;二、返还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888.06元;三、返还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22316元。被告新澄奕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售房佣金确实是存在的,但公司实际由顾培训负责经营,已支付的佣金数额和未支付的佣金数额不知晓。公司不清楚李将军是否垫付社会保险费,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取向不明确,可能与顾培训有关系。经审理查明:新澄奕公司是一家提供房产中介服务、房屋租赁服务的法人企业。2012年12月1日,李将军与新澄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将军从事房产销售、租赁工作。2014年9月,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新澄奕公司没有为李将军缴纳社会保险费,李将军自行补缴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5163.84元,其中个人应承担1275.78元,用人单位应承担3888.06元。2014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澄奕不动产店面承包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李将军免费代理销售新澄奕公司承接的商品房,新澄奕公司按照商品房实际成交金额的0.8%的比例支付李将军佣金,支付时间为商品房开发商支付新澄奕公司的佣金到账之日起3日内。因李将军与新澄奕公司在售房佣金以及社会保险费等方面发生争议,李将军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对方支付售房佣金,返还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及返还个人所得税税款,宜兴仲裁委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决,终结仲裁活动。上述事实,有李将军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就业登记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社会保险个人欠款补缴通知单、税收缴款书、社保五险缴费证明、承包协议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李将军为证明售房佣金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佣金��算明细单,记载商品房所在楼盘,成交客户名称、成交时间、成交金额、应支付佣金数额等事项,佣金总金额为22990元,下方备注“上述款项为本公司共计结欠公司职员李将军的佣金提成,本公司承诺在上述房屋成交佣金由开发商结算至本公司后三日内结算给李将军”,落款日期是2014年7月21日,盖有新澄奕公司公章。本院依李将军的申请向无锡山水仁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仁和公司)就售房佣金的事实调查,并取得以下证据:2、山水仁和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言,声明山水仁和公司于2014年4月委托新澄奕公司销售东氿一号花园商品房,于2014年11月17日向新澄奕公司全部支付售房佣金;新澄奕公司代理销售的商品房中,有客户王宁广、客户潘昕燕,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29日、2014年8月9日,合同总价分别是1020000元,1117410元。3、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关于王宁广、潘昕燕二名客户的售房明细单。新澄奕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认可王宁广、潘昕燕二名客户与山水仁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李将军的业绩,山水仁和公司已将全部售房佣金支付给我公司。但据顾培训陈述,他在2014年10月份支付李将军5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新澄奕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出具佣金结算明细单,确认结欠李将军售房佣金22990元。之后李将军又促成二套商品房交易,按照双方的约定,新澄奕公司应当按照成交金额的0.8%支付佣金,分别是8160元(1020000×0.8%)和8939元(1117410×0.8%),共计17099元。而商品房开发商山水仁和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7日已向新澄奕公司全部付清双方约定的佣金。按照新澄奕公司与李将军之间的付款时间约定,新澄奕��司应当在2014年11月21日之前向李将军支付售房佣金40089元。新澄奕公司主张曾支付李将军5000元,但没有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李将军请求新澄奕公司支付佣金40089元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新澄奕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缴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李将军自行垫付缴纳,新澄奕公司应当向李将军返还其应承担的部分3888.06元。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李将军主张新澄奕公司返还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澄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将军支付拖欠的报酬40089元,返还社会保险费3888.06元。二、驳回原告李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新澄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沈展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俐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