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三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与杨佳橙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杨佳橙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负责人:赵海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佳橙,男,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杨春,男,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原告杨佳橙父亲。委托代理人:赵清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民,被上诉人杨佳橙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及委托代理人赵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佳橙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系伊通满族自治县第十四中学学生,2013年3月26日因车祸受伤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78天,花去医疗费180570.74元。2013年8月20日再次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9989.44元。经过学校证实原告在校期间交了50元的保费,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故向被告提出了理赔。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财产保险合同的条款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并将原告的理赔资料压在被告处,经原告多次交涉才予以归还。其工作人员返还材料时候才将保险合同复印件给原告,告知学校投保的50元的保险中保险条款2国寿附加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的保险金为4000元,保险条款3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的保险金为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因车祸发生身体意外伤害,已经得到第三方全额的赔付,保险公司不应再给付医疗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已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原告在参保有效期间内身体受到意外伤害,并由第三方进行了赔偿。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杨佳橙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被告在34000元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受到意外伤害后已由第三方进行了全额赔款,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给付限额内保险金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佳橙保险金340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证据不足。原审原告主张“其系伊通满族自治县第十四中学学生”,而从其提交证据《公证书》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从2013年2月26日起在兴驰汽车修配厂工作,从事汽车喷漆、修理、打杂工作;原审原告主张“2013年3月26日因车祸受伤”,但没有提交发生车祸报警材料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从其提交证据《公证书》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5日22时,修配厂另一雇员开一辆待修车入库,将负责开门、看护的被上诉人撞伤;本案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但原审法院没有审理双方是否有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保险范围、保险金多少及合同是否有效、是否终止等焦点问题,且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称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10560.18元,于2014年2月24日与付春雨、程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两人共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296000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等一切费用,并经伊通县公证处(2014)吉伊证字第164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被上诉人已由第三方进行了全额赔付,上诉人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当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时,如果第三者已经赔偿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尽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由于被保险人已无需再要取得损失补偿,所以保险公司可不再支付赔款。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错误。本条规定是关于人身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的禁止,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享有追偿权。当某些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本身仍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追偿权。不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加害第三者处获取多少赔偿金,也不必向保险人退还保险金。对于意外伤害保险等补偿性的合同,应当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已经与被保险人在费用报销型医疗险种中约定,对被保险人已经从医疗机构、其他保险公司或者社会医疗保险机构以及第三者那里取得赔偿的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有权将这部分医疗费用剔除后报销剩余部分。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佳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伊通县十四中学出具的证明信及上诉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均证实上诉人为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六周岁,上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财产保险合同条款,并未提出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且根据庭上调查的情况以及法院争议焦点的总结,上诉人均已经承认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病例及公证文书证明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了意外,上诉人对受伤的事实也予以承认,公证文书上是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的,上诉人作为团购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合同均在保险人处,一审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同无效及终止的证据。原审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汇交承包通知书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均已经阐明,并且上诉人对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适用《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人身保险多保多赔,即使从第三方得到理赔,不影响答辩人从上诉人处得到保险金的权利。另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款的规定,上诉人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财产保险合同不予理赔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22时30分许,兴驰汽车修配厂一雇员开一辆待修车入库,将负责开门、看护的杨佳橙撞伤后将其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写明:“被鉴定人杨佳橙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2月24日,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是民事赔偿协议,公证书写明付某某赔偿杨佳橙25万元,程某赔偿杨佳橙4.6万元,杨佳橙在收到付某某和程某的上述赔偿后,自愿放弃进一步索赔的权利。伊通满族自治县第十四中学出具《证明》,《证明》载明杨佳橙系伊通十四中已毕业学生,当时参加保险。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对伊通满族自治县第十四中学出具《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全额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可不再支付赔款。当事人双方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供保险合同,因此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供了保险条款且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贵林代理审判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益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