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永和、李宗英诉孟繁秀、秦晓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和,李宗英,孟繁秀,秦晓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王永和,男,60岁。原告:李宗英,女,60岁。委托代理人:杜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繁秀,女,40岁。被告:秦晓华,男,41岁。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和、李宗英诉被告孟繁秀、秦晓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和、李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进,被告孟繁秀、秦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和、李宗英诉称:2014年2月23日12时33时许,被告孟繁秀因使用高压锅不当引起火灾。2014年5月21日,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吉蛟公消火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孟繁秀家的高压锅大棚内,起火原因为用火不慎引起火灾。要求被告赔偿土瓦结构房屋及装饰装修损失37620.00元、砖瓦房屋及装饰装修损失9950.00元、木耳菌生产设施经济损失14405.00元、木耳菌损失37384.00元、机械设备及家电经济损失8350.00元、家庭生活用品经济损失13745.00元,共计12145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两名被告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事实。2.鉴定评估报告两份,证明原告王永和的详细财产损失数额。3.房屋所有权证及黄松甸镇村镇建设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砖房及土瓦房所有权人为王永和。4.发票一张,证明支付鉴定费用6038.00元。被告孟繁秀、秦晓华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数额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所诉无完全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评估鉴定结果不真实,计算方法有误,导致鉴定结论完全错误,违反国家司法部令第107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该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限期质疑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委托的评估鉴定报告应为初稿,当庭应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2.蛟河市黄松甸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王志华房屋已经修复且政府给付了修复款项3000.00元。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志华房屋烧毁的房屋上盖是由被告出资修复。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修复王志华房屋支付费用2800.00元。5.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5月28日前将王志华家房屋的上盖修复情况。6.工商公司信息查询网上查的资产评估人员名单一份。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曾向蛟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事故认定提出过口头异议,未答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产权证与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现场勘查实际发生损毁房屋不相符,原损毁房屋为土坯房,该产权证标明为砖木;认为管理站的证明中标明的损毁房屋面积与房屋现场勘查所提供的面积不符,不能证明与损毁房屋完全存在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问题,故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1.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关于对蛟河市黄松甸镇花园村王永和、王文举、王志华火灾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补充作出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的函》的内容为重新作出三份鉴定报告,而不是补充作出报告,而吉林金石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却是对原鉴定报告声明作废,以本次司法鉴定补充报告为准,两份函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系对原报告中双方存有异议的部分予以修正后作出的,双方已经对补充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不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故对于该异议不予采信。2.被告认为两次鉴定报告均未对火灾事故所烧毁物品的残值予以说明及作出公正的评估,因此,本鉴定报告显失公平。3.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中第六页所列的六名专家经查证核实没有任何一名为专业食用菌鉴定人员,且经查证上述六名均不属于金石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年审评估师,因此不具有对本案资产评估的资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次鉴定程序的启动系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并经双方当事人抽签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于被告提出的第2、3质证意见,不予采信。4.被告对于房屋确认表有异议,认为该确认表缺少了原鉴定报告中现场勘查人及委托人签字的事项,该确认表缺少必备项目,该确认表中的记载的面积与房照的面积不符,第七页确认表中是44平方米,而第十四页损失评估计算表中房屋面积39.75平方米,评估计算表中仓房数量一栏是28.05平方米但面积一栏是28.09平方米,无法认定计算依据。本院经核实房屋面积应为44平方米、仓房面积应为28.05平方米,与评估计算表内房屋及仓库的总价相吻合,数字上的差异属于笔误。5.被告对于照片第三页中P30、P56与第四页中P56照片有异议,认为均为同一张照片,但是却标注了三个不同的物品,属于一书多证违反证据规则规定,与该公司主张的一物一证的原则不相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现场勘查评价表中第9页3.8水管现场描述为全部烧毁、第10页4.12三通阀门现场描述为已焚毁,系依据证言予以评估,与照片中所记载的情形相吻合,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6.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第9页至第13页现场勘查评价表中物品的序号应与第14页至第18页的序号相同,方便当事人进行核对及检查,因序号不相符,导致核对麻烦。本院对该异议不予评述。7.被告认为第15页3.3的菌袋,在现场勘查表中无记载,评估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15页3.3的菌袋系依据摆放面积计算出的数量,属于预期利润,双方发生火灾的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正值春耳栽培时间,故该预期利润请求合理,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8.被告认为第9页序号3.1二级菌种见照片P4,但没有P4的照片,该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经审查并经鉴定人员答疑,第9页序号3.1二级菌种对应的照片应为照片第2页P19,属于笔误,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9.被告认为第9页序号3.2菌袋与P21照片不相符,照片上不是菌袋,看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并经结合鉴定人员答疑的意见认为,第9页序号3.2菌袋在评价表中现场描述为全部烧毁,照片也记载为全部烧毁,菌袋的数量系依据发酵室容量计算的,而依据照片P21能够看到发酵室的情况,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10.被告认为第9页序号3.6豆粉400千克见照片P116,但没有P116的照片,评估没有依据。经鉴定人员答疑,该照片应标注为P16,属于笔误,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11.被告认为照片第2页P21对应的评价表第9页序号2.1和3.2的物品属于一书多证,用同一张照片证明发酵室和菌袋。评价表中第9页序号为1.1、3.3、2.2的物品也是一张照片反映多个物品,且与实物不相符。本院认为,该照片能够反映损毁物品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12.被告认为在原告王永和的鉴定报告中照片第2页P25与另案原告王志华鉴定报告中照片第3页P78,两个鉴定报告用了同一个照片。本院经庭审调查及鉴定人员答疑后确认,王永和与王志华的接菌箱是放在一起的,故使用同一张照片,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13.被告认为评价表第9页序号2.4保温草帘子损毁情况见照片,但没照片,评估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因没有照片及其他依据,无法认定保温草帘子的具体数量,该项鉴定没有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保温草帘子960.00元应从总价中予以扣除。14.被告认为评价表第10页序号4.1播种机两台未见残骸,但在已声明作废的原鉴定报告中记载播种机是一台,评价表中第10页手机两部,但已声明作废的原鉴定报告中记载为一部,对数量有意见,应当提供评估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手机和播种机均未见残骸,补充鉴定报告中对于播种机和手机的数量为两部没有依据,故按一部予以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播种机一台4**.00元、手机一部425.00元应从总价中予以扣除。15.被告认为评价表中第10页序号4.2的电视机作价3000.00元过高,要求提供购买年限等相关依据。本院认为,评估价格系鉴定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评估,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16.被告认为评价表中第11页序号4.16手推车数量为2个,但相对应的照片P9只有一个,现在一辆手推车的价格是120.00元,而评估价格是220.00元,评估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手推车在照片中显示为一个,故手推车按一个计算,价格应以评估价格为准。手推车一个220.00元应从总价中予以扣除。17.被告认为照片第1页P9,同样一张照片在第1页证明的是柴火棚和菌筐,在第5页证明是手推车,与事实不相符。本院经审查并结合鉴定人员答疑后可以认定,手推车和菌筐均在柴火棚内,均已被烧毁,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18.被告认为评价表第11页序号4.19、4.20均是用照片P7,而照片P7只有电饭锅,并没有电饼锅,与实物不相符。经鉴定人员答疑后可以认定,电饼锅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电饼锅300.00元应从总价中予以扣除。19.被告认为评价表第12页5.17、5.18与照片第七页P12无法证明男女衣服数量,没有依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依据鉴定人员答疑,对于男女衣服按13套计算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20.被告认为评价表第11页5.5和5.7见均是照片P13,无法证明是同一物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照片P13证明的是玉米碴子,而照片P23已经记载了玉米全部烧毁的情况,故鉴定有相关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1.被告认为照片第8页P14记载的是一张桌子,在评价表第12页5.24和5.26是三张桌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照片P14记载的是木桌、饭桌全部烧毁,三张桌子符合实际生活情况,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22.被告认为照片第8页P46只记载一个铝盆,但评估计算表中体现的12个,且大小均等,不能体现实际数量。本院认为,从照片上看有一个比较完整的铝盆,无法认定评估计算表中12个铝盆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该意见予以采纳。23.被告对鉴定单位的资质有异议,在鉴定补充报告中,营业执照中写明成立2006年6月26日,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发证时间为2006年5月30日,资质在成立前,且机构名称已出现营业执照的名称,但此时此公司还没成立。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不属于本院评判范围内,故不予评述。24.被告认为第15页1.2、1.3、1.4的前窗,政府已经给了3000.00元修好了,但该三项评估价格为4086.00元,实际被告找人修窗户支付2800.00元,是按全新的价格修的,这部分损失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自认窗户已经由被告修复,故该部分损失4086.00元应予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评估报告出来后曾向被告送过初稿,而开庭举证的是终稿,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是镇政府对受灾的居民进行的补助,与被告的赔偿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原告领取的3000.00元属于受灾救助资金,用于救济受害人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房屋维修金,故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也承认房盖是被告修复的,而原告主张的是内部装修的损失;对证据4认为只能看出是五金商店的收据,看不出具体商家是谁,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未能体现时间;本院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修复费用问题,本院已经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予以评判,故在此不予重复论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来源,没有工商部门的有效公章,也不能证明是从工商网页下载的,一页显示是13人,下一页显示是14人,如是同一网页查询人员数应该是相符的,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不予评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论述。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永和与李宗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孟繁秀与秦晓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蛟河市黄松甸镇花园村四队发生火灾,经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孟繁秀家的高压锅大棚内,起火原因为用火不慎引起的火灾。原告起诉后,对于所受经济损失委托吉林金石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吉林金石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部分异议,该公司进一步审核后,于2015年2月15日重新做出鉴定评估补充报告。经双方当事人对补充报告经当庭质证并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确定的损失数额为:土瓦结构房屋及装饰装修损失37620.00元、砖房房屋及装饰装修损失5864.00元(总评估价格9950.00元减去已修复的门窗价格4086.00元)、木耳菌生产设施经济损失13445.00元(总评估价格14405.00元减去保温草帘子价格960.00元)、木耳菌损失37384.00元、机械设备及家电经济损失7225.00元(总评估价格8350.00元减去一部手机价格425.00元,再减去一台播种机价格400.00元,再减去一个电饼锅价格300.00元)、家庭生活用品经济损失13365.00元(总评估价格13745.00元减去19个铝盆价格380.00元),以上合计114903.00元。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孟繁秀家的高压锅大棚内,起火原因为用火不慎引起的火灾,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家高压锅大棚起火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被告孟繁秀、秦晓华家高压锅大棚(起火导致原告的房屋及财产被火烧毁,故被告孟繁秀、秦晓华应当对该起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繁秀、秦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和、李宗英财产损失114903.00元。案件受理费3035.00元、鉴定费6038.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00元,合计10573.00元,由被告孟繁秀、秦晓华负担。审 判 长 吴庆莹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