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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执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663号罪犯王闯,原住曹县。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曹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本院作出(2008)菏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王闯的定罪量刑。宣判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王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王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闯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另查明,罪犯王闯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一千六百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闯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余刑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慧人民陪审员  张丽人民陪审员  侯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