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秋等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某,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4月1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2008年10月27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4月1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4月1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远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凌晨1时47分,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曾某某对被害人顾某某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武阳西路226号的住房进行打砸,造成顾某某家电动门电机、窗户玻璃及窗帘等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电动门电机、窗户玻璃及窗帘价值人民币80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曾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有犯罪前科;三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某当��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人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晚,顾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一同参加其朋友夏某某的生日聚会,在吃宵夜的过程中因夏某某的朋友詹某某和王某发生纠纷,顾某某和王某一起去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因语言矛盾,顾某某动手打了王某,后在朋友的劝导下各自回家。2015年3月23日晚,王某和杨某、曾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时,王某谈到被顾某某打了的事情,心里很委屈,王某提出去找顾某某理论,问有人和���一起去不,杨某、曾某某都站出来和王某一起去找顾某某理论,于是王某结了帐,在结帐时还买一件“雪花勇闯”啤酒放在车上,杨某、曾某某便上了王某的车,王某将车直接开到顾某某的家门口(彭山区凤鸣镇武阳西路226号),王某、杨某、曾某某便下车,三人先是在顾某某家门口喊顾某某开门出来,顾某某及家人没有理会,王某、杨某、曾某某便去用手敲打和用脚踢顾某某家的大门,顾某某及家人也没有理会,这时王某看到顾某某家里的灯没有亮,以为顾某某家里没有人,便提出将车上的“雪花勇闯”啤酒拿出来,砸顾某某的家,出一口气就算了。于是王某、杨某、曾某某将车上的啤酒拿出来后,向顾某某家的窗户和大门砸去。砸完后王某、杨某、曾某某便开车离去。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顾某某家的电动门电机、窗户玻璃被砸坏,及窗户内窗帘被玻璃啤酒��片划坏。2015年4月7日经眉山市彭山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为:被损坏的玻璃为800元,被损坏的电动门电机为4000元,被损坏的窗帘为3280元,合计被损坏的物品鉴定价格为808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杨某、曾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7日、4月13日主动到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凤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查明,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杨某、曾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杨某、曾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真诚悔罪;被告人王某、杨某、曾某某通过向被害人顾某某赔礼道歉,于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顾某某现金人民币20800元的���式获得顾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同意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眉山市彭山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彭价认鉴字[2015]第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肖某、詹某某、高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前科查证、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08)彭山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三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曾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又认罪悔罪,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龙建审 判 员 杨德勇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宇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