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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村民委员会与苏州利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村民委员会,苏州利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春雷,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利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法定代表人谢庆柱。原告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苏州利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俞健到庭,被告苏州利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村级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土地租金单价为15元/平方米(不含土地使用税),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将原租赁土地恢复原状腾退后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土地使用税合计205214元;3、被告按照15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上述土地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土地使用费;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合计1527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利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三份村级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村的集体土地租赁给被告做工业生产使用。三份合同的租赁到期时间均为2014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在2014年3月30日前交付,先交租金后使用。但在签署租赁合同前,双方已经存在着租赁关系。在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就双方之前结欠的租赁费用及土地使用税进行了对账,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土地租金152718元及土地使用税52496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表示由于土地使用税尚未缴纳,其现在只主张被告结欠的土地租金152718元。以上事实,由土地租赁协议、催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土地租金及土地使用税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催款通知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租金及土地使用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利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租金人民币152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77元,由被告苏州利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