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淑爱与刘海松、邢济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爱,刘海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3号原告赵淑爱,女,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金堂,男,1948年3月11日生。被告刘海松,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柴同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爱因与被告刘海松、邢济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岳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邢济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淑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堂,被告刘海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19时30分,被告李海松驾驶轿车行至某某路左转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赵淑爱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淑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淑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数千元。据了解,被告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24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松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海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淑爱无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证驾驶,事故车辆有行驶证。4、原告电动车损坏照片及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部位及车辆损失估价为890元。5、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及花费情况。7、原告住院病例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8、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120元、评估费45元、交通费235元。9、原告护理人弓某某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弓某某每月工资8200元及护理人员在护理病人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被告刘海松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工资表没有缴纳社保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相互印证,不应采信,原告也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来证明该单位实际存续;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需要护理、误工三个月,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对证据8有异议,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应根据住院天数每天按10元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工资表没有缴纳社保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相互印证,不应采信,原告也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实际存续。被告刘海松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及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海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1日19时30分许,在郑州市某某路与某某路路口,被告刘海松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时,与由北向南直行原告赵淑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郑州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038.11元。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石膏固定,避免下地负重;2、2周、6周、1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原告的电动车经郑州某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总值为890元,原告支出停车费120元、评估费4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松驾驶小轿车与原告赵淑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刘海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淑爱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被告刘海松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038.1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原告要求每天按6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限住院期间;4、关于误工费,依据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酌定为60天,应为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30天,应为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890元,有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停车费120元,有停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评估费45元,由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交通费235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复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第1、2、3项损失共计3808.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以上原告第4、5、9项损失共计7255.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以上原告第6、7、8项损失共计105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及评估费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1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淑爱各项损失共计12118.6元。二、驳回原告赵淑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赵淑爱负担123元,被告刘海松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