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一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范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1384号原告(反诉被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张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褚金霞、郭春丽,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诉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煜,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褚金霞、郭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6日因感情不合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补偿原告500万元,逾期应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离婚当天被告还给原告写下承诺书,五日内归还借款29万元并约定了违约金,该笔款项也至今未支付;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将被告的诊所交原告管理,并约定了违约事项,后被告提出离婚,单方终止了协议,应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500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6日起每日2000元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欠款29万元及自2012年10月22日起每日500元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庭审中范某增加要求郭某支付其欠款30000元并返还其两本工作笔记。被告郭某辩称:��告的三个诉请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案由也无法归纳为同一类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合并审理,原告第一项诉请是离婚协议纠纷,第二项是欠款纠纷,第三项是合同纠纷案由不同,不能合并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万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原告存在隐匿财产情况,应当抵偿补偿款;原告要求支付29万元欠款,该欠款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第三项诉请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同时提出反诉称:因查到范某还有其他财产在离婚期间隐匿,要求对查明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港海岸街18号4栋五单元601号房(125平方米)及华池公司返还的10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新乡市高新区阳光健身会所16.66%的出资份额等进行分割,同时范某承担反诉费用。对郭某的反诉请求,范某辩称,是否是共同财产需要审核,即使是新发现的财产也应当另行起诉;郭某反诉程序违法依法不应当受理,反诉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范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2、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分割财产,约定被告离婚后一个月内支付500万元,逾期不履行的,支付每日2000元违约金;3、2012年11月8日录音,证明:郭某不支付500万价款,并想用承包费顶;4、2012年11月19日录音,证明:郭某不支付500万价款,应支付利息;5、财物清单,6、2012年10月16日录音证据,7、2012年10月18日录音,8、2013年5月30日录音,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至今未工作笔记和29万元,应支付违约金334500元;9、诊所管理责任协议,10、录音证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协议,应支付100万违约金;11、2012年10月9日借条,12、2012年11月2日录音,证明:被告向维尔康公司借款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13、2012年10月29日录音,14、新乡市万灵实业注销委托协议,15、2012年10月30日录音,16、2012年11月2日录音,17、范舒炜收条,18、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主动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中义务,除位于健康路的房子过户外,其他均遭拒绝,责任在被告;19、新乡维尔康公司证明、20、郭某借条、21、录音证据(2012年11月2日录音),以上证据证明:郭某以借款的形式从新乡维尔康公司取走万灵公司2012年9月份承包费30000元。该款依据双方2012年10月16日的返还清单属原告所有,故郭某应返还原告30000元;22、2005年3月12日管教舒炜的第二份夫妻协议;23、2008年10月26日转让老门诊协议、24、2009年12月6日门诊承包协议,以上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财产约定,各自财产是独立的,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25、2012年8月13日资金交割备忘录,证明:1、在2012年10月16日返还清单中郭某承诺还原告290000元欠款的来龙去脉、2.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财产约定,各自财产是独立的,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26、2012年8月3日离婚共有房产分割方法协议,证明:双方都认可夫妻共有房产只有开发区十九街坊的房子和地(师专的老房子只有使用权,无产权);27、录音证据(2012年8月16日),证明:婚内郭某确认夫妻共有财产价值就是开发区十九街坊民营经济区三座房和地,价值1500万;28、录音证据(2012年8月21日),证明:1.双方在2004年签订有夫妻财产协议;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开发区十九街坊的三座房和地;2003年以前挣的钱归被告,2003年以后挣的钱归原告,各自财产独立;29、录音证据(2012年8月24日),证明:1、被告确实还欠原告29万元款项,2、返还清单签订于离婚协议之后;30、录音证据(2012年9月24日),证明:婚内郭某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仅为开发区十九��坊三座房和地,个人的钱、各人的有价证券、各人的房子归各人;31、录音证据(2012年10月6日),证明:1、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财产协议;2、双方夫妻共有财产只有开发区的房产和地;3、双方现金都分开了,财产各自独立;32、录音证据(2012年10月18日),证明: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和返还清单确定的义务;33、录音证据(2012年11月8日),证明:1.被告承认29万欠款应该还,2、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34、录音证据(2012年11月12日),证明:1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财产约定,2、证明2003年以后公司挣的钱均归原告个人所有,3、证明离婚时被告对万灵公司被承包的状况是明知的,4、证明被告故意不执行离婚协议;35、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理由不成立;36、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书及三份转账单,证明:该笔债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认的,但未列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说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财产约定,除开发区的房产外,其他个人财产均不应再行分割,被告反诉的其他财产均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郭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2、万灵公司登记材料,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将万灵公司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股东仍为范某、范舒炜;3、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告将万灵公司经营、管理权、设备等都交给了第三人,收取的承包费也未交给被告;4、万灵公司财务报表,5、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万灵公司任职期间怠于职责,疏于管理致使公司日益亏空,且存在劳动争议纠纷;6、窦素芳证人证言、7、张某证人证言、8、聂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万灵公司未过户原因转嫁给被告,原告疏于��理,且因为劳动争议需要支付大笔补偿金;9、珠海市香洲区判决书一份,10、珠海市中院判决书一份,11、新乡市高新区阳光健身工商查询单一份,12、原告笔记,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是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郭某与范某原系夫妻关系,范舒炜系双方婚生子女。2012年10月16日,双方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中对于双方财产分割部分约定:三、B、家庭共有财产的下列房产归郭某所有:1、新乡市健康路美食城C区1层16号房...女方应于离婚后一个月内补偿房屋差价500万元给男方;对于其他财产B、2、范某在万灵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归郭某所有...万灵实业有限公司中范某的股份变更给郭某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在第六项违约责任中,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必须在领取离婚证后一个月内履行各自的责任,任何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则需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对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经查明,郭某至今未将500万元补偿款支付范某,范某也未将万灵公司股权过户给郭某,对此范某称责任在郭某,并提供双方签字的万灵公司注销委托协议,上载明:双方2012年10月离婚时约定将范某持有的的万灵公司股份转归郭某所有,但因郭某原因一直未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对此,郭某称该协议不真实,是范某想要将责任转嫁郭某。范某提供的显示有郭某签字的清单中载明:郭某跟范某离婚后五日内将以下物品和钱还给范某……四、欠范某的现金29万元…如不按期归还上述任何一项,每拖延一天支付500元违约金。对该清单的书写时间与办理离婚的时间的前后顺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查明,2013年4月16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珠海市华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范某、范舒炜于2011年10月8日向其缴纳的购房款100万元及利息、50000元定金。2013年8月27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决李志华协助将范某于2009年7月27日购买的位于珠海市前山港岸街18号蔚蓝东岸4栋5单元601号房产(125平方米)过户至范某名下,庭审中经询问,范某认为该房产价值为每平方米10000元,郭某认为该房产价值为每平方米12000元。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郭某应当于离婚后一个月内将500万元补偿款交付范某,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支付范某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同时范某应当将万灵公司股份在一个月内过户给郭某,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向郭某支付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经本院查明,郭某未按期将500万元交付范某,范某也未按时将万灵公司股份过户给郭某,因此双方均存在违约事项,但协议约定内容并非双务合同,郭某不得以范某未将万灵公司股权向其过户来对抗其向范某支付500万元补偿款的义务,故对于范某要求郭某向其支付500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存在违约,利息的计算应自范某向我院主张之日起即2013年10月21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较为适宜。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该两处房产在离婚协议中未进行分割,因此郭某诉称要求予以分割的理由成立,关于珠海市华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的购房款105万元,其中范某享有部分即二分之一应当予以分割;对于范某购买的珠海市前山港岸街18号蔚蓝东岸4栋5单元601号房产(125平方米)虽然双方对于每平方米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因双方认定的差距不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折中认定该房产价值为每平方米11000元(总价值1375000元)。该两部分财产,因范某存在隐藏共同财产情况,本院认定郭某分得其中的60%,范某分得其中的40%,该部分分得的财产可以从郭某应支付给范某的500万元中予以折抵。关于范某要求郭某支付其欠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郭某辩称与本案案由系不同法律关系,也无法归纳为同一类别,不应合并审理,对此���院认为,范某起诉的三项内容分别为离婚协议纠纷、借款纠纷、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郭某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不予审理,范某可另案主张。对于郭某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郭某所称的因范某没有及时将万灵公司过户因此造成的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某支付3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8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范某的其他起诉。三、驳回郭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0元,保全费5000元,���计29500元,由郭某承担14960元,范某承担4420元,剩余诉讼费10120元,退还范某;反诉费1813元,由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生祥审判员 原培宏审判员 张习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荆亚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