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四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泽昌与呼振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振平,李泽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振平,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昌,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楠。上诉人呼振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泽昌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振平,被上诉人李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泽昌原审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7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其在潮水镇费东村盖办公楼,需要找一批农民工,到他的工地干活,原告给被告找到一些人干活,但人工费至今未付,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多次,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52545元。原审被告呼振平原审辩称,原告有什么证据证实我欠他这么多钱,我不欠原告个人的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被告承包了蓬莱市潮水镇费东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费东办公楼的建设项目,2013年7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忙找一批农民工来盖办公楼,后原告找到两批农民工,一批为赵某、徐某等14人,另一批为费东9个工人,原告作为包工头带领上述两批农民工到被告承包的费东农业合作社办公楼的工地干活,原告作为工头与被告约定了上述农民工的工资标准,并一手负责记录他们的工时和工钱。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一开始口头约定大工每人每天160元,小工每人每天140元,后因为是亲戚关系,于2013年11月12日开始大工每人每天140元,小工每人每天120天,总共工钱为11万多,2014年1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钱35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费东办公楼人工费捌万贰仟伍佰肆拾伍(¥82545.00元),呼振平,2014.1.29。”后发包方费东村委会在与被告结算时扣了被告30000元作为费东一帮工人的工钱,故被告尚欠原告52545元未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欠条一张、记账表两份、被告父亲呼广祥记录的农民工工时及工钱明细五张、蓬莱市潮水镇费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徐某、赵某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签字是被告自己签的,但认为该欠条是被告先让原告拿着,不是给原告打的欠条,其不是欠原告一个人的钱,是欠整个工程的人工费,其中包含原告找的两批农民工的工钱以及蓬莱市内的木匠和钢筋工人的工钱;对记账表两份有异议,认为记账表上的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相符,且是原告方自己记录的工时和工钱,不予认可;对呼广祥记录的农民工工时及工钱五张有异议,认为上面无被告父亲呼广祥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蓬莱市潮水镇费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无异议;对证人徐某、赵某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不清楚,认为上述证人的陈述也证明不了其欠原告的钱、欠原告多少钱;对原告主张的大工、小工的工时费也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当时并没有约定好价格,原告主张的工时价格过高。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尚欠原告8545元,因该52545元中包含蓬莱市内的木匠和钢筋工人的工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李新团、朱建东、王延锁分别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三张。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几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呼振平承包了费东村委会发包的费东办公楼的建设项目后,原告带领赵某、徐某等14个农民工为该工程提供劳务,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代表14个农民工起诉无异议,即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欠原告人工费5254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记账表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欠原告人工费52545元中包含蓬莱市内木匠和钢筋工人的钱,并出具收条三张,但上述收条原告不予认可,且李新团、朱建东、王延锁三人并未出庭作证,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判决:被告呼振平给付原告李泽昌人工费人民币525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呼振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人工费52545元这一事实是错误的。真正的事实是: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人工费欠据,该欠据是欠整个工程的人工费,其中包含被上诉人找的两批农民工的工钱以及蓬莱市内的木匠和钢筋工人的工钱,并且蓬莱市内的木匠和钢筋工人的工钱上诉人已在2014年1月29日之后已付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收到上诉人付人工费的收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证据。二、本案的诉讼主体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蓬莱市费东孟山农业合作社为被告。理由是:上诉人承包了蓬莱市费东孟山农业合作社办公楼的主体工程,因蓬莱市费东孟山农业合作社尚欠上诉人工程款。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之规定,蓬莱市费东孟山农业合作社应对拖欠的工程款负连带责任。因此法院应依法追加蓬莱市费东孟山农业合作社为被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泽昌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人工费的数额。2、应否追加费东孟山农业合作社为被告。对于被上诉人与其他工人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等人的人工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给付部分人工费,提交了三张收条,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证明该三张收条载明的人工费包含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之内。对上诉人要求的从应给付被上诉人的人工费中扣除该部分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应承担给付人工费的义务。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追加费东孟山农业合作社为被告,于法无据。费东孟山农业合作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上诉人呼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春光审 判 员 郑 勇审 判 员 刘光锐法官助理 孙晓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