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顾诚忠与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诚忠,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顾诚忠。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地址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顾诚忠与被告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启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诚忠的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吴勇、被告人民保险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诚忠诉称,2014年7月15日19时左右,被告吴勇驾驶苏F×××××号轿车与原告顾诚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顾诚忠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启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41158.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勇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启东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勇驾驶的机动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用药清单中存在丹参注射液,该药物用于心脑血管疾病,与本次事故造成的骨折治疗无关,应予以剔除,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9时左右,被告吴勇驾驶苏F×××××号轿车在汇龙镇沿民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乐路东郊花园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顾诚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顾诚忠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2014年7月20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勇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64号关于顾诚忠休息期限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另查明,被告吴勇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启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启东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启东市海门镇博丽日用品商行的证明、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财产损失确认单、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关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启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启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6046.96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所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关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启东公司抗辩扣除不合理用药,经咨询本院相关专业人员,原告用药基本合理,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本院支持450元(10元/天*45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从事服务业工作,主张按100.41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本院支持15061.50元(100.41元/天*15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9.14元/天计算,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本院支持5211元(69.48元/天*75天);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00元,提供了财产损失确认单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6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上述1-7项损失合计38811.4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启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诚忠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811.46元。二、驳回原告顾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规定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16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勇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林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