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芦阳建筑公司诉景泰县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景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庆中行初字第16号原告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盘旋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化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先元,男,汉族,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该县一条山镇西街21号。被告景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文玲,县长。原告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景泰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景泰县芦阳建筑公司以被告景泰县人民政府已同意尽快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的请求系其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景泰县芦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 东审判员 秦 涛审判员 慕志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