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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延群与苏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延群,苏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群,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静华,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峪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延群因与被上诉人苏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延群、被上诉人苏静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峪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静华在一审中起诉称:苏静华与刘延群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4日,苏静华与案外人郑立云一共借给刘延群人民币60万元,后刘延群偿还了20万元债务(刘延群将原欠条收回),剩余40万元债务未还。2013年4月13日、14日,刘延群分别给苏静华及案外人郑立云打了两张借条,刘延群欠本案苏静华15万元,��案外人郑立云25万元。2013年6月6日,刘延群又给苏静华打了借条,此文件对之前的欠款项目予以确认,并承诺将自己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或租赁形式交付苏静华使用,直至还清款项。刘延群至今未偿还所欠款项,故苏静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延群偿还欠款15万元;2、诉讼费由刘延群承担。刘延群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苏静华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14日郑立云通过转账给了刘延群60万元人民币,刘延群收到后分二次共取出15万元给了郑立云,这是他们之前说好的利息,实际刘延群收到郑立云借款45万元。刘延群在借款后陆续偿还郑立云3211**元,刘延群只认可剩余的12万多元没有偿还。借款是向郑立云借的,和苏静华没有借贷关系,刘延群支付还款都是给郑立云的,所有款项应还郑立云,至于郑立云和苏静华之间的关系,与刘延群无关。查明:2012年11月14日,郑��云通过转账向刘延群出借6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放款人郑立云、借款人刘延群、担保人何永军,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借款人应在2013年3月13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为空白。刘延群偿还了上述欠款的一部分,并于2013年4月13日、14日重新分别向苏静华、郑立云二人出具了15万元、25万元两张新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40万元。一审法庭询问了2012年11月14日借款合同原件的去向及原因,苏静华称其手中不持有原件,因借款合同带有借条的性质,在签署新借条的时候已交付刘延群。刘延群向苏静华出具的新借条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内容为因刘延群做生意周转向苏静华借现金150000元。同日,刘延群还向苏静华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苏静华出借的现金15万元。2013年6月6日,刘延群再次出具��条确认欠款数额150000元,并承诺偿还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如到期未还,刘延群以本人名下的楼房一套作为抵押或以租赁形式直到还清款项为止。刘延群向郑立云出具新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内容为因刘延群做生意周转向郑立云借现金250000元,担保人为何永军。出具新的借条之前,刘延群、何永军多次向郑立云账户、苏静华账户打款,分别为2012年12月13日向郑立云账户转账35000元,2013年1月13日向郑立云账户转账35000元,2013年3月1日向郑立云账户转账20000元,2013年3月15日向苏静华账户转账7500元。出具新的借条后,刘延群、何永军亦多次向郑立云账户打款,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2月20日,共计向郑立云账户转账196150元,郑立云主张其中103000元系针对原60万元借款的还款,不应当算作对新借条的还款。2013年4月13日当日,刘延群向郑立云偿还现金20000元。因该笔现��的收取时间与向苏静华出具的借条出现在同一天,一审法院对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询问。对此刘延群的陈述前后有变化,开始称先交付该笔现金之后出具新借条,后称先出具了新借条后还款。苏静华主张系先支付现金后出具新借条。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苏静华主张2013年4月13日以后虽有还款,尚不够偿还借款利息,故对剩余利息保留权利,其诉讼请求的性质为借款本金。一审庭审中,刘延群提供了其与郑立云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借款协议中的60万元,其中15万元为利息,并在借款当天支付给了郑立云。苏静华对此不认可,主张录音中的表述不清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当庭质证录音书面材料,该录音中出现了65万元、61万、50万元、15万元、10万元、5万元、3万元等多个数字,法庭询问刘延群要求其说明该数字与其拟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刘延群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录音中郑立云的谈话内容亦不能直接体现出借款60万元中有15万元在借款当日扣除作为利息。另查明,何永军与刘延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首先,关于2012年11月14日的借款金额,刘延群虽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45万元,并提供了录音证据,但经法庭询问,刘延群未能对该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根据2012年11月14日转账记录、借款协议等现有证据,确认2012年11月14日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其次,经2013年4月13日、4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了尚欠金额为40万元,并分立为两个借款关系,分别欠付郑立云25万元、欠付苏静华15万元,郑立云、苏静华对此认可,刘延群亦出具新的收条、借条,系对新借款关系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刘延群应当���照新借条载明的数额还款。对苏静华主张要求偿还15万元本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苏静华保留利息权利的意见,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刘延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苏静华欠款十五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延群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2012年11月14日,刘延群与苏静华、郑立云成立借贷关系在先。2013年3月15日,刘延群偿还苏静华借款7500元在后。一审法院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还款,判决刘延群重复偿还借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延群偿还苏静华欠款142500元,诉讼费用由苏静华承担。苏静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延群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延群向苏静华出具本案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4月13日,2013年3月15日刘延群向苏静华转账的7500元是苏静华与刘延群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故不同意刘延群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静华依据2013年4月13日刘延群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刘延群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现刘延群上诉主张其在2013年3月15日向苏静华转账的7500元应当从本���借款本金中扣除,苏静华则主张该笔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注意到,该笔7500元的转账时间在刘延群向苏静华出具2013年4月13日借条之前,并且刘延群在2013年6月6日再次向苏静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数额为15万元。因此,刘延群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延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延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延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欣审 判 员 武 子 文代理审判员 孙 兆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霍��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