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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执行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芷荣与梁益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芷荣,梁益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将执行字第361号申请执行人:黄芷荣,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梁益章,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黄芷荣与被执行人梁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将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2620元,共计13262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梁益章的工作单位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梁益章的部分工资收入,现已提取部分并转付申请执行人黄芷荣7420元。另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在福建省各金融机构存款情况、车辆信息、房地产登记情况及林权信息等,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有位于将乐县日照东门水木玉华小区4-1号楼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案轮候查封。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标的为132620元,执行到位7420元,未执行到位1252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签字确认,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且因本案执行到位时间较长,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冻结的工资收入和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将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庄维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显跃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