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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余小平与胡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0号原告余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平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农民。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9000元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还向本院书面申请证人谭某出庭作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了证人到庭作证。证人谭某到庭陈述,其与原告余小某某系朋友关系,在交往过程中,通过原告认识了被告胡某某。2014年4月其到原告余某某位于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市场园的建材店内玩,看到被告胡某某找原告余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出具一张29000元的借据,原告余某某拿了钱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面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谭某出庭作证陈述内容与原告陈述被告借款经过一致,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受理本案后,本院先后两次向被告下达开庭传票,被告在明知开庭时间的情况下仍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搞工程需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9千元,第二次借款2万元。2014年4月2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余老板现金两万九千元整(¥29000.00元)。借款人胡某某”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证人谭某在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分文。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后,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具声明,表示仅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放弃对利息的追索。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29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29000元。上述给付内容由被告胡某某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账号:28×××02,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胡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