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二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潘海波与田新江、杨红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波,田新江,杨红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二初字第581号原告潘海波。委托代理人苏成功、李云帅,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新江。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斌。原告潘海波诉被告田新江、杨红斌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波委托代理人苏成功、李云帅、被告田新江委托代理人尤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波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黄姝静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田新江及被告杨红斌作为担保人乙方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潘海波向黄姝静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借款月利率13‰。被告田新江、杨红斌为借款人黄姝静上述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算。同时合同第七条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另合同第十一条乙方及丙方各保证人还款顺序为:(1)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乙方(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3)乙方(借款人)应付利息;(4)借款本金。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最后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涧西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潘海波向借款人黄姝静提供100万元借款,借款人黄姝静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借据、借款借据。但上述借款到期后,黄姝静本人支付了9.5万元及通过被告田新江向原告支付15万元共计24.5万元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后,至今没有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被告田新江、杨红斌也没有履行任何保证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被告支付的24.5万元已先清偿借款利息3.9万元、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25日即起诉时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共计16.6532万元(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不重复计算一次)、本金3.9468万元后,借款人黄姝静仍应向原告潘海波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532万元、律师费1.5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后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借款人黄姝静逾期未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时,两被告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田新江、杨红斌向原告潘海波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532万元、律师费1.5万元,共计97.553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二、判令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田新江辩称,1、原告是否支付给黄姝静100万元,田新江并不确定。2、原告未起诉主债务人黄姝静,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无法查明。因此,我们要求追加黄姝静为本案被告。被告杨红斌在庭前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称,2014年元月初,黄姝静多次电话联系我,因其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通过一个叫田新江的某公司经理介绍并担保,准备在洛阳市山亿商务公司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万),但必须另外找一名公务员作为第二担保人,因为认识多年,觉得她作为一个女人,在生意场上打拼不易,在她的再三恳求下,我就答应了她。2014年1月8日上午,按照约定,我来到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与太原路口旅汽大楼,在楼下见到了黄姝静,她把我领到了大楼内五楼的山亿商务公司办公室,办公室内还有两名男子,黄姝静分别做了介绍,一个是电话里提到的田新江,另一个是山亿商务公司的潘总(具体名字我不知道),两个人我都是第一次见面,之后也没有再见过。在此,特就此次诉讼,做如下说明:一是在现场,黄姝静曾单独对我说:“这次签的是非正式合同,钱未必能借到;需要在正式合同和借据上都要由担保人签字,这样合同才有效,才能把钱借出。”实际情况是,我只在合同的末页签了字,签完字黄姝静就对我说,剩下的工作由她来做,出于信任,我就一个人先行离开了办公室,整个完整的借款担保合同,我现场没见,之后也一直没见,更没有持有该合同,也从未在其他类似合同上签字;二是2014年五月份的一天,山亿商贸公司经理王长远找到我并进行了交谈,提到黄姝静没有按期还款,并重点提到该合同中的100万,由借款人黄姝静和第一担保人田新江各分了50万元,另田新江之前尚欠山亿商贸公司50万元,他把此次分得的50万元用于偿还了之前欠山亿商贸公司的50万元债务。之后的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王长远还给我通过一次电话,电话里说黄姝静至今没有还款,人已经失踪,准备到法院起诉她。至此,我也联系不上黄姝静,再也没见到她本人;三是直到这次到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我才得以见到这份借款担保合同,见到借据,该合同首页乙方(借款人黄姝静)指定的收款账户处为空白,借据上也只有黄姝静一人签字,请诉讼方予以合理解释;四是按照商业诉讼程序,借款人黄姝静应为被告,出借人却避开借款人直接起诉保证人,明显违反诉讼程序,其次,在出借人出具的借据中注明“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本息,出借人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另该借据末尾只有借款人签名,出借人签名处为空白,为什么该走的程序不走,请法院予以核实。综上所述,我在合同上签字时,黄姝静说明在正式合同和借据上都要签字,才能生效。事实是我只在非正式合同末页签了字,而且该100万担保,黄姝静和田新江各分50万元的实际情况我不清楚,此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视为无效借款担保合同;同时,本人认为,借款人黄姝静与保证人田新江共同实施了合同诈骗,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潘海波(甲方、出借人)与黄姝静(乙方、借款人)、被告田新江(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杨红斌(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3‰,计息时间为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1、乙方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或本金,乙方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2、乙方累计两个月未支付利息,或者乙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乙方须按照借款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或本金,乙方应按日以未支付利息、本金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4、在合同期间,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行为须承担违约责任,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追偿措施的,乙方应依法支付甲方由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该合同还特别约定了乙方、丙方各保证人还款顺序:1、乙方出现违约情形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向甲方支付款项的清偿顺序为:(1)、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乙方应付的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3)、借款本金。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本金及利息,丙方各保证人有义务无条件地向甲方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还款顺序为(1)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利息;(3)、借款人应付利息;(4)借款本金。同日,案外人黄姝静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其向潘海波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月利率13‰,借款期限1个月(借据原文此处显示为1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海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实其于2014年1月8日向借款人黄姝静转款455000元。同时,原告潘海波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了45000元。另外,原告潘海波称涉案借款中的500000元已经其与被告田新江、杨红斌及黄姝静协商一致,用于偿还被告田新江所欠原告潘海波的欠款,但被告田新江对原告潘海波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潘海波与被告田新江、杨红斌、案外人黄姝静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由《借款担保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田新江、杨红斌提出的原告潘海波应当起诉作为借款人的黄姝静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田新江、杨红斌系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故原告潘海波仅起诉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田新江、杨红斌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红斌称其签署的合同并非正式合同等辩解意见,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借款人的黄姝静以及被告田新江、杨红斌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潘海波要求被告田新江、杨红斌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潘海波提出的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滞纳金属于法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未在有关民事活动法律中加以规定,将其用于地位平等的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无法律依据,且本案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守约方的权益已经得到了保护,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原、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相关陈述,能够认定的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为455000元;对于原告潘海波提出的支付了现金45000元、各方当事人商定将其中500000元直接偿还被告田新江拖欠原告潘海波的借款的意见,因原告潘海波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意见且被告田新江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潘海波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455000元。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方式、还款顺序以及原告潘海波主张的计算方式,本院确定被告田新江、杨红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已经偿还的245000元的还款顺序为,首先,扣减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17745元;其次,扣减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4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即68856.1元;最后的剩余部分用于扣减本金,得出被告田新江、杨红斌应当偿还的本金,即296601.1元。2、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296601.1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潘海波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潘海波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9000元。被告杨红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新江、杨红斌共同向原告潘海波偿还借款本金296601.1元。二、被告田新江、杨红斌共同向原告潘海波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296601.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田新江、杨红斌共同向原告潘海波支付律师费9000元。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13555元,由原告潘海波负担6777.5元,被告田新江、杨红斌共同负担67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