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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何欣等与李绍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欣,黄英波,李绍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何欣,1961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黄英波,1973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绍华,1960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何欣、黄英波诉被告李绍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欣、黄英波,被告李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哈尔滨市道外区X室,私产无房证有三联单收据,连体结构。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租用原告XX室经营,并签订租房协议。后又以营业场所面积不够为由,多次要求原告将XX室原房户清走,由被告全部租用。原告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4月将XX室一并交付被告使用,并让出部分装修时间。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署新的使用四个单元X室的租房协议,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签署协议,承诺按照原租房协议执行。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被告以资金不足、经营不善为由开始拖欠房租。至2014年12月末,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给付2万元租金,至今尚欠房租8.75万元。后又以种种理由拒不交付房租,并且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原告不得不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短信形式告知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房租并搬出所租房屋,被告收到短信后仍以种种理由不交房屋不腾出房屋。2015年3月20日,两原告到地下室收回房屋。请求: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房租本金8.75万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利息以银行活期利息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2、被告立即搬出所租用原告的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末,被告从原告何欣处租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X室,面积大约是三、四百米,年租金5万元,租期一年。2013年6月中旬,被告要办文化娱乐许可证执照,要求原告何欣出产权证,原告何欣说没有,后来又说能补,等了一年,到2014年6月份的时候文化局要求娱乐场所离学校直径面积必须超过200米,室内使用面积净300米。被告又找何欣要产权证和买卖协议等办娱乐许可证,原告一直拿不出来。因被告租的X单元到学校直线距离不足200米,XX单元到学校直线距离够200米,被告不得已把XX单元也承租了。2014年4月1日,被告把XX单元与X单元隔墙打开。2014年5月份,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一份十年的租赁协议,被告原租的X单元年租金仍是5万元,XX单元年租金也是5万元,应该从2014年7月1日之前交租金。被告从4月8日开始装修到当年8月18日,这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租金,是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部分租金。2014年11月18日被告照办下来了,然后二原告去要过租金。2015年春节前被告答应原告说去牡丹江催款,回来后再给房屋租金,回来后被告告诉原告没要回来钱,说卡上有10000元让原告来取,原告不取,然后就开始要房子了。现在被告还差原告8万元租金,但是被告答应过原告开业后一分钱租金不差,因为刚开业,二原告就把店给封了,无法进行营业。二原告是在今年的3月20日封的店。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租金同意给二原告,但是自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不同意给,因为一直没有营业,是原告造成的,而且还要求二原告赔偿被告因不能营业产生的损失和装修。2014年4月至7月1日租金7500元是按年租金45000元计算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租赁二原告坐落于道外区XX室,约定年租金5万元,租期是五年。双方约定每年提前一个月交纳房租,如不交房租,二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证据二、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张。证明2005年3月9日二原告购买XX室购房款,价款203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区XX局关于道外区增加XX指标的批示。证明被告在2012年租房时就提交开办游戏厅申请,由于原告手续不全,所以在2014年被告才拿到执照;证据二、娱乐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营业许可才下来;证据三、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宠物医院提前两个月搬出,是被告按每年4.5万元计算,共给张某某7500元,时间是2014年3月中旬。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作废的协议,后期2014年又签订了一份租期为十年的协议,包括XX两个单元地下室,年租金10万元。在十年之内转租权由被告行使,原告不得转租,因为被告投入资金80万,过多。这个协议原、被告双方各一份,被告协议已经找不到了,因为被告车被盗了;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内容与二原告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因为被告没通过原告自己办的假房照才办下来的手续,而且法人代表是李淑贤,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因为原告是与刘迎签订的租房协议开办的宠物医院,是二原告与刘迎沟通的,与诉讼请求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二、三有异议,原告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9日,二原告购买哈尔滨市道外区XX室,价款203000元,由黑龙江X开发公司出具了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被告租用原告X室经营,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年租金5万元;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年租金5.5万元,共计5年。同时约定,乙方(被告)有权随时转租,乙方(被告)承诺在租金内,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房租,不按时缴纳房租,甲方(原告)有权收回房子。2014年4月1日,被告以营业场所面积不足为由,将原xx室租户清走,由被告全部租用,2014年4月至7月1日,租金按年4.5万计算,2014年7月1日后按年租金5万计算。2014年6月1日,被告未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在2014年末前给付原告2万元租金。2015年3月20日,原告收回被告租用的地下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日给付原告租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金87500元,其中2014年4月至7月1日租金7500元(按年租金45000元计算),被告辩解已由被告给付了宠物医院在此期间的租金,原告主张系由原告与宠物医院沟通有关事宜,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宠物医院腾退房屋期间的租金系由原告给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4月至7月1日租金7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2015年3月20日起原告占有租赁物,而被告并未使用租赁物,故原告占有期间的租金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所租用原告房屋的诉请,不是原、被告合同约定内容,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绍华立即给付原告何欣、黄英波房屋租金52055元(80000元-100000/365×103=52054.79元,2014年3月20日至6月30日计103天);二、驳回原告何欣、黄英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欣、黄英波负担886元,被告李绍华负担1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代理审判员  刘秀英代理审判员  吕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