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8日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为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办理宽带业务的名义,虚构将被害人宽带业务费已缴纳的事实,收取被害人朱某某等13人宽带业务办理费后占为己有,共骗取人民币计1365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将刁某某、佐某某、高某、张某某拖欠的网费交纳,并将被害人张某某、夏某某、董某某、蔡某、闫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宽带费予以返还。经本院依法追缴,被告人家属将被害人朱某某、解某某的宽带费予以返还。被害人均对李某某表示以谅解,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夏某某、高某、闫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蔡某、刁某某、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辞职报告、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情况说明、业务收据、户籍证明、收条及宽带缴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代其返赃,并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此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杜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