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曾步雄、陈卫荣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雄,陈某荣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雄,男。无前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荣,男。无前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雄、陈某荣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雄、陈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14日间,被告人曾某雄、陈某荣伙同李某富、吴某禄、吴某俊(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先后在化州市平定镇良西埇村“伯公庙”旁、“牙耀龙岭”、“屋背岭”等地方,合股开设“翻摊”赌场供人赌博,从中抽取场地佣金牟利。该赌场的赌注为5元起不等,每天都有10人至20人左右在赌场下注参赌,每天能抽到场地佣金约300元到2000元不等,开设赌场以来共抽取场地佣金约有7万多元,该款项部分用于赌场人员日常工资及赌场其他花费等支出。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曾某雄、陈某荣主动到化州市公安局平定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雄、陈某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单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资料、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发、李某堂、何某辉、肖某成、蔡某茂、黄某珍、曾某兰、李某武、陈某德、吴某旺、李某军、吴某俊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单据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雄、陈某荣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雄、陈某荣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能通过其家属主动向本院缴交罚金,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