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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苏永臣、祝永芬、刘文军、高建、张生、王毅、姚瑞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永臣,祝永芬,刘文军,高建,张生,王毅,姚瑞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陆建楠被告苏永臣被告祝永芬被告刘文军被告高建被告张生被告王毅被告姚瑞元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苏永臣、祝永芬、刘文军、高建、张生、王毅、姚瑞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徐海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陆建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臣、祝永芬、刘文军、高建、张生、王毅、姚瑞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0月8日借款人苏永臣向原告借购设备贷款260万元,并由刘文军、高建、张生、王毅、姚瑞元提供贷款担保,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7日。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多次向借款人催收贷款利息,借款人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0万元,利息888981.82元,本息合计3488981.8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出示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借款合同(复印件);3、保证合同(复印件);4、借款承诺书及担保承诺书(复印件);5、借据(复印件);6、利息计算表。被告苏永臣、祝永芬、刘文军、高建、张生、王毅、姚瑞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永臣与祝永芬系夫妻关系,借款人苏永臣于2012年10月8日在原告处借贷款2600000.00元用于购设备,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7日,由被告刘文军、高建、张生、王毅、姚瑞元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11.78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不按期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40%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永臣偿还贷款本金2600000.00元并按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刘文军、高建、张生、王毅、姚瑞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苏永臣在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600000.00元,由被告刘文军、高建、张生、王毅、姚瑞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永臣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刘文军、高建、张生、王毅、姚瑞元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永臣追偿。此笔借款发生在苏永臣、祝永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苏永臣、祝永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臣、祝永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2600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文军、高建、张生、王毅、姚瑞元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永臣、祝永芬追偿。案件受理费3471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魏洪林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铁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