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林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户籍地:英德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周门西街水果档,因占道经营被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彩虹综合行政执法队的城管工作人员现场查处,当城管人员依法暂扣被告人林某占道经营的货物时,遭到被告人林某的暴力反抗,被告人林某持刀威胁、阻碍城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城管人员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实施推打,致被害人王某甲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林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沈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林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彩虹综合行政执法队到被告人林某经营的位于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周门西街水果档,对被告人林某的占道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期间城管人员对被告人林某占道经营的货物依法予以暂扣时,被告人林某以持刀威吓、推打等方式,阻碍城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被害人王某甲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林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彩虹街道办事处分别出具、提供的证明、工作方案等书证材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区分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证人陈某、文某、叶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活体检验初步意见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虽然在其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有避重就轻,但就主要事实均予以承认,且在庭审过程中也如实作出供述,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圆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浩威梁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