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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农行白云支行诉安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安贵,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2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109号。负责人王威,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龙福,男,1991年1月12日生,土家族,系该行员工,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安贵,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肖春明,男,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傅舒,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诉被告安贵、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龙福、被告宏益房开的委托代理人傅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安贵购房之需向原告贷款274000元,期限20年。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其中被告宏益房开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2013年11月1日起,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1日,累计逾期已达多期。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安贵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5333.83元、利息19242.54元,本息合计284576.37元(暂算至2015年1月1日),利随本清;二、被告宏益房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享有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四、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诉讼请求: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安贵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未婚证明。证明被告安贵的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预告登记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安贵因购买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五里冲项目T1区4栋2单元7层2号房屋需要,向我行申请贷款,被告宏益房开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并向被告安贵发放了贷款274000元,根据被告安贵要求已将该打入宏益房开帐户;4、按揭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个人未还逾期查询表、催收证明。证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就停止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10月份以前借款都是按时归还,截止今日欠本金265333.83元及利息;5、公告费发票一张。证明因实现债权发生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安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宏益房开辩称:关于我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责任,希望先处置被告安贵的房屋,先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进行追偿;关于借款本息金额由法庭查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安贵购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五里冲项目’T1组团4栋2单元7层2号房屋之需,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32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每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安贵以其所购的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五里冲项目’T1组团4栋2单元7层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宏益房开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安贵放借款人民币274000元,并向被告安贵出具个人借款凭证。2013年8月8日,原告取得被告安贵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预告登记证(证号:筑房预南明字第Y1377213号)。此后,被告安贵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666.17元及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被告安贵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预告登记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贵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安贵足额发放借款,被告安贵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安贵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益房开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安贵已归还本金8666.17元及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故被告安贵还应归还的本金为274000元-8666.17元=265333.83元,还应支付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关于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因原告取得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五里冲项目’T1组团4栋2单元7层2号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其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因该项费用现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借款人民币265333.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原、被告于2012年8月1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计算,直至该款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对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五里冲项目’T1组团4栋2单元7层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优先受偿该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9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安贵、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胡晓芳代理审判员  刘 玉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学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