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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舒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宁波市鄞州区翎祥光伏厂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舒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悬挂伪造浙B×××××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穿咸线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岐下洋村路段时,与停在路上的一辆压路机发生碰撞。经群众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舒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舒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奚某、谢某、潘某、刘某的证言,接警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照片,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舒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