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刑执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在安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在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673号罪犯王在安,原住菏泽市牡丹区。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菏牡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在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本院作出(2008)菏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王在安的定罪量刑。宣判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王在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王在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安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在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在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慧人民陪审员  张丽人民陪审员  侯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