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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唐批六诉唐来普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批六,唐来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唐批六,又名唐平六,男,1973年8月15日生,哈尼族。委托代理人张评,云南红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来普,又名唐来甫,男,1958年11月7日生,哈尼族。委托代理人唐羊上,男,1991年6月5日生,哈尼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被告之子。原告唐批六与被告唐来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批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评,被告唐来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羊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批六诉称,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被告在原告很小时已分家另过。2001年,原告向村委会、乡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位于本村许散者家旁的自家自留地用作宅基地,得到村委会、乡政府的同意,经乡政府报经红河县国土资源局,后经国土局批复同意原告使用土地,并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与此同时,被告也对其使用的本村的“里杂巴敌”自留地提出宅基地申请,红河县国土资源局以同一文件给予批复。2014年,原告准备在上述宅基地上动工建房时,被告提出该地是他的,阻止原告建房,并拉石头堆在地里。双方发生纠纷,经阿扎河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争议地归原告所有,调解书送达后,被告反而在争议地建起一间简易石棉瓦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害,并由其自行拆除原告宅基地里的简易石棉瓦房,搬开堆在原告宅基地里的石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来普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争议地不是自留地,是我家的承包地,我父亲从来没有分宅基地给我,不同意给原告。1979年因为我没有钱建房,所以当时就拉石头在争议地。争议地上的果树是我栽种的,农业特产税也是我家自己上缴。现在争议地上的果树被原告砍死,我们有照片证实原来争议地上栽树的情况。以前我住的宅基地因为滑坡,集体就将公路上面那块宅基地划给我,我已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石棉瓦房是我前几个月搭起来的。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系原告还是被告?被告应否停止侵害?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经申请证人唐除克、唐作们、唐成有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唐除克陈述:我是原、被告的父亲,我有四个儿子,有四宗宅基地,每个儿子都分得一个宅基地。争议宅基地是原告的,不是被告的。被告有自己的宅基地,因为被告有两个儿子,但只有一处宅基地不够分,所以想来占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在争议地上栽种过两棵树是事实,后来村民小组干部把这两棵树分给了原告,树是我叫原告砍的,是为了给原告建房。原告建房时,被告阻止并拉石头在争议地堆放。证人唐作们陈述:原、被告是我侄子,大概15年前我是美东村组长,当时原、被告及唐举三的宅基地都是由我们村小组划的。当时他们三家家里兄弟多,要分家,所以我们村小组就划给他们,唐举三家的宅基地是在磨秋地下,原、被告的宅基地是在公路边,原告的宅基地是在现在公路下方唐平牛家和许散者家中间,被告的宅基地是在公路上方老祖坟旁边。当天是在唐举三家吃饭的,还相互对宅基地进行了确认。证人唐成有陈述:唐举三是我丈夫,我家和原、被告是一起申请宅基地,划宅基地的。当时划宅基地时原、被告都是在我家吃饭。听说当时原告申请的宅基地在公路下方唐平牛家旁,被告的宅基地在公路上方,但是我没有上去看过,具体的我也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三个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唐除克证言有意见,认为不是事实。对证人唐作们、唐成有证言没有意见。原告唐批六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建设用地批准书》、《关于阿扎河乡李崩福等40户建房用地的批复》、《关于俄比东村委会美东村村民唐平六与村民唐来普土地使用权纠纷的调解意见》、李周六家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共同证实争议的宅基地是原告申请,并且经村民小组划拨安排的,原告唐批六(唐平六)对争议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3张,证实被告唐来普侵害原告宅基地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户口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唐批六与相关材料上的“唐平六”系同一人。经质证,被告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争议宅基地是被告家的,不是原告的,是原告偷偷去申请的。阿扎河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是来调解过,但是我只同意调解意见的第(3)条,其他的不同意。被告唐来普为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2张,证实争议地原貌以及被告曾经在争议地栽种果树,后来被原告砍死。2、《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争议地1981年就承包给被告。3、《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公路上方的宅基地是因为我家现在的宅基地滑坡所以集体划给我家的,不是我父亲分给的,我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经质证,原告对照片没有意见,认可是原告砍伐的;对承包合同书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意见,不能证实争议地属于被告。为查清案件事实,本案承办人与原、被告双方及人民陪审员许然保、村民小组组长唐三浦等人一同到现场查勘,拍摄及制作《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证人唐除克的证言中关于争议地系原告的陈述,与另外两个证人以及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唐作们、唐成有的证言,原、被告无异议,且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其余证人及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共同证实2001年6月7日,红河县土地管理局以(2001)红土建复字第10号文件批复同意原告在许散者住宅旁使用集体未利用土地70㎡,并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给原告,确定四至为东邻唐平牛房,西邻许散者房,南至空地,北接公路,与本院制作的《现场草图》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阿扎河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出具的《调解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为争议地发生纠纷并经过村委会调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唐批六与相关材料上的“唐平六”系同一人,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承包时间是自1981年10月23日至1984年10月23日止,承包时间早已到期,系已失效的合同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美东村集体划拨一处宅基地给被告,并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与本案无关联性。4、本院制作的《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向阿扎河乡俄比东村委会、阿扎河乡政府申请宅基地,后经乡政府向红河县国土局(原红河县土地管理局)报批,红河县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6月7日以红土建复字(2001)第10号文件,同意原告在许散者住宅旁使用集体未利用土地70㎡,用于建住宅,同意被告在里杂巴地使用未利用土地46㎡,用于建住宅。红河县国土局于同日颁发给原告(2001)红土建复字第1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四至为东邻唐平牛房,西邻许散者房,南至空地,北接公路。被告现已建房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未建房。2014年,原告准备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宅基地上动工建房时,被告对宅基地使用权属提出异议,并拉石头堆放在原告的宅基地内阻止原告建房,双方发生纠纷,经阿扎河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未果。之后,被告又在该宅基地上搭建简易石棉瓦棚。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唐批六已经取得红河县国土局的批复,合法取得该争议的使用权,系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对争议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唐来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唐批六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宅基地的侵害,并自行拆除建在其宅基地的简易石棉瓦棚,搬开堆在原告宅基地的石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来普提出争议宅基地属于自己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唐来普在美东村已另有一处宅基地,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来普立即停止对原告唐批六宅基地的侵害,拆除搭建在原告唐批六宅基地内的简易石棉瓦棚,搬除堆放在原告唐批六宅基地内的石头,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来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靳 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卓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