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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芒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原潞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佳、代理检察员曹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芒市榕树北路1号出租房院内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明某某的一辆红色艾玛牌电动车。2、2014年9月24日上午10:05分许,被告人王某在芒市风情园小区1区3号出租房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板某某的一辆黑色轻捷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9元。3、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芒市育才小区22号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郗某某的一辆黄色轻捷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4元。4、2014年9月一天,被告人王某在芒市胞波路78号出租房楼道口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岳某某的一辆新日牌黑色电动车。5、2014年9月一天,被告人王某在芒市泰安南路45号出租房院内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玛某某的一辆新日牌白色电动车。6、2014年10月1日上午10:20至10:32分许,被告人王某在芒市风情园小区“方岩明”出租房院内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妹某某的一辆白色带黑点的嘉陵云牌电动车。7、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芒市农垦路4—91号出租房院内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玫红色嘉陵牌电动车。8、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芒市风情园小区二区104号陈彩芹出租房院内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麦科特牌电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在芒市城区共盗窃了8次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芒市榕树北路1号出租房院内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明某某的一辆红色艾玛牌电动车。2、2014年9月24日上午10:05分,被告人王某在芒市风情园小区1区3号出租房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板某某的一辆黑色轻捷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9元。3、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芒市育才小区22号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郗某某的一辆黄色轻捷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4元。4、2014年9月一天,被告人王某在芒市胞波路78号出租房楼道口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岳某某的一辆新日牌黑色电动车。5、2014年9月一天,被告人王某在芒市泰安南路45号出租房院内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玛某某的一辆新日牌白色电动车。6、2014年10月1日上午10:20至10:32分,被告人王某在芒市风情园小区“方岩明”出租房院内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妹某某的一辆白色带黑点的嘉陵云兔牌电动车。7、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芒市农垦路4—91号出租房院内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玫红色嘉陵牌电动车。8、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芒市风情园小区二区104号陈彩芹出租房院内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麦科特牌电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被告人王某的户口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2006)潞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原潞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30日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的过程。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的家中进行搜查,并在其裤包内搜出一把电动车钥匙,该钥匙被依法扣押。6、现场检测报告书、资质证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经现场检测,其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其系吸毒人员。7、补充侦查报告书、收据2份,证明本案8名被害人中,除板某某、郗某某能提供购买电动车的收据外,其余6人经补充侦查仍未能提供购买被盗电动车的有效价格证明。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盗窃电动车的具体位置以及现场状况。9、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10、鉴定聘请书,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复印件、鉴定人资某某,证明侦查机关聘请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被告人王某盗窃的电动车进行价格鉴定,其中板某某、郗某某提供购车收据的电动车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3069元、2154元。侦查机关已将结论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均无异议。11、被害人明某某、板某某、郗某某、岳某某、玛某某、妹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电动车被盗的情况。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1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讯问的合法性。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被告人王某在两个月内盗窃了8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刑事处罚,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动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胡广学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利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