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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源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源民初字第80号原告赵某某,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唐某甲,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志华、罗其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2015年1月20日在四川法制报上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199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德石乡人民政府进行了婚姻登记,夫妻双方生育有两个小孩,1995年6月8日生育长女唐某乙,现年19岁,1997年9月10日生育次子唐某丙,现年17岁。两个孩子都在上学,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不久因被告有外遇,双方又是包办婚姻,夫妻之间产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感情不和,从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唐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唐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唐某甲未作任何口头及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在本院主持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德石乡摸鱼村村民委员会、德石乡人民政府、盐源县公安局树河派出所均出具证明并签章证明该村民唐某甲于2013年3月离家外出后,现一直未归,已失踪2年,现该村民无法联系,不知去向。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5年4月15日德石乡摸鱼村村民委员会、德石乡人民政府、盐源县公安局树河派出所再次出具证明并签章证明该村民离家外出后,现一直未归,已失踪多年,现该村民无法联系,不知去向。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2015年1月16日德石乡摸鱼村村民委员会、德石乡人民政府签章证明唐某甲、赵某某有财产:青椒树150棵,石榴树20棵,香蕉树6棵,房子2间。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认证,原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即: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7月15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在盐源县德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女唐某已,现年19岁,现在盐源中学高三年级十五班读书;次子唐某丙,现年17岁,现在盐源中学高一年级十五班读书。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盐源县德石乡摸鱼村2组土木墙结构房屋2间,青椒树150棵,石榴树20棵,香蕉树6棵。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3月19日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2013年3月28日经盐源县人民法院树河人民法庭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不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15日德石乡摸鱼村村民委员会、德石乡人民政府、盐源县公安局树河派出所均出具证明并签章证明被告唐某甲于2013年3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无法联系,不知去向。2015年1月5日原告赵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院认为:盐源县德石乡摸鱼村村民委员会、德石乡人民政府、盐源县公安局树河派出所均出具证明并签章证明被告唐某甲于2013年3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无法联系,不知去向。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后仍无和好可能且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唐某乙虽已成年,但由于还在盐源中学高中三年级读书,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唐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婚生子唐某丙在盐源中学高中一年级读书自愿随原告生活抚养,其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婚生子唐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为宜,待被告唐某甲出现后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决定。原告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故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唐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唐某乙、婚生子唐某丙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待被告唐某甲出现后如原告要求其给付子女抚养费,可另案起诉,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决定。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盐源县德石乡摸鱼村2组土木墙结构房屋2间,青椒树150棵,石榴树20棵,香蕉树6棵均归被告唐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华人民陪审员  马志华人民陪审员  罗其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史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