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张新良、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张新良,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王秀英,女,1950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良,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尚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张新良、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确山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华、被告张新良、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2014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张新良驾驶豫Q81**-豫Q83**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在罗山县行政大道与外环路交叉口处尤店的路段,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新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万元。诉讼中变更为133132.66元。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辩称,查实驾驶员资格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张新良辩称,肇事车是我的,挂靠在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公司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我的车买有保险,该我承担的我承担,我已垫付了21500元,原告领了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退还我。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新良驾驶豫Q813**-豫Q83**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行政大道与外环路交叉口,与骑电动车的王秀英发生事故,致王秀英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英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21926.5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出院医嘱:1、两个月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活动;2、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骨折愈合后可考虑拆除内固定物。2015年3月9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做出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秀英因车祸致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36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为壹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伍仟元(5000.00)。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1.50元。被告张新良驾驶的豫Q813**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张,计款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良支付原告王秀英医疗等费用21500元。另查明,原告王秀英系农业户口,其母亲谢栋芳,1937年3月12日出生,农民,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伤残鉴定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英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辅助器具1358元,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轮椅、拐杖费用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其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日罗塘村委会证明与固始县红岩花卉苗要绿化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证明相矛盾,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60天+120天)×(24457元/年÷365天)=32162.63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5年×20%=25426.02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20天+60天)=14321.59元。8、营养费(90天+60天)×20元/天=3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医疗费21926.5元。其中罗山县中医院二张材料费票据(票号3473506、1525888)共计84元,因原告未能证明其相关用途,也未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故此项84元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1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20%×5年÷3人=1875.91元。12、车辆损失费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后期医疗费5000元。14、司法鉴定费2501.50元。15、被告张新良自愿承担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26926.5元(21926.5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⑵误工费32162.63元;⑶护理费14321.59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⑸营养费3000元;⑹残疾赔偿金25426.02元;⑺精神抚慰金8000元;⑻交通费500元;⑼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91元;⑽残疾辅助器具1358元;⑾车辆损失费600元;⑿法医鉴定费2501.50元。⑴-⑾项共计114710.65元。因被告张新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王秀英先行赔偿94244.15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余款20466.50元(114710.65元-94244.15元),因被告张新良驾驶的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被告张新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代被告张新良赔偿原告王秀英20466.50元。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秀英各项损失114710.65元(94244.15元+20466.50元)。法医鉴定费2501.50元,由被告张新良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英各项损失114710.65元。(原告王秀英在领取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张新良垫付的21500元。)二、法医鉴定费2501.50元,由被告张新良承担。三、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张新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