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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覃章艳与刘黎明、张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覃章艳,公务员。被告刘黎明,经商。被告张翠芳。系被告刘黎明妻子。原告覃章艳与被告刘黎明、张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黎明、张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章艳诉称,被告刘黎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7日、2014年12月15日两次借款给被告,共计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承诺借款期限不会太长。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5年元月起,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覃章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身份和关系;证据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刘黎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刘黎明、张翠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黎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7日、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覃章艳借款14万元、26万元,合计40万元,办理借条两张。借款后,被告刘黎明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在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返还,原告于是提起诉讼。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从2015年3月1日起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告覃章艳与被告刘黎明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被告刘黎明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起诉之日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应按国家规定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张翠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黎明、张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覃章艳借款40万元,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5.35%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覃章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黎明、张翠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17-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峥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