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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生与洪庆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生,洪庆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1675号申请执行人刘生,男,1960年6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洪庆美,男,1942年11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生与被执行人洪庆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033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洪庆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生偿还欠款六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原告刘生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洪庆美负担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权利人刘生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洪庆美进行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洪庆美名下在北京市范围内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刘生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16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南奕旭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