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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顺风、杨达炼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顺风,杨达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顺风,原系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侦大队便衣中队辅警员,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何伟,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思,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达炼,原系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侦大队便衣中队辅警员,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顺风、杨达炼犯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8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顺风、杨达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顺风及辩护人何伟、郑思,上诉人杨达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受贿部分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顺风、杨达炼在担任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侦大队便衣中队辅警员期间,伙同他人在查处辖区范围内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的贿赂。其中,被告人陈顺风与他人共同受贿人民币119000元(币种,下同),个人分得41250元;被告人杨达炼与他人共同受贿117000元,个人分得40850元。具体如下:1.2013年9月,“华哥”(绰号,身份待查)为使其在龙岩市新罗区香樟名都附近开设的赌场能顺利经营,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在新罗区莲花家园附近风尚咖啡馆送给被告人陈顺风、杨达炼以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辅警员卢某、张某(均另案处理)3000元,之后三个月每月送给陈顺风、杨达炼等四人3000元,计12000元,四人各分得3000元。2.2013年3月至5月,“黑子”(绰号,身份待查)为使其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头村附近开设的赌场能顺利经营,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每月送给被告人陈顺风、杨达炼及卢某、张某2000元,三个月计6000元,四人各分得1250元。3.2013年6月至9月,李某为使其在龙岩市新罗区大洋红绿灯附近开设的赌场能顺利经营,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每月送给被告人陈顺风、杨达炼及卢某、张某、张某甲(另案处理)2000元,四个月计8000元,五人各分得1600元。4.2013年上半年,“大谢”(绰号,身份待查)为使其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头附近开设的赌场能顺利经营,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每月送给被告人陈顺风、杨达炼及卢某、张某3000元,三个月计9000元,四人各分得2250元。5.2013年上半年,黄某乙(绰号“财哥”,另案处理)为使其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邱记饭店附近及尚品国际附近开设的赌场能顺利经营,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陈顺风、杨达炼及卢某、张某计10000元,四人各分得2500元;之后,黄某乙还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陈顺风、杨达炼计6000元,被告人陈顺风、杨达炼各分得3000元。6.2013年下半年,“麻袋”(绰号,身份待查)为使其在龙岩市新罗区大润发商场附近开设的赌场能顺利经营,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每月送给被告人陈顺风、杨达炼2000元,四个月计8000元,二人各分得4000元。7.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主任”(绰号,身份待查)为使其在龙岩市新罗区羊古墩附近开设的赌场能顺利经营,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除2014年2月外,每月送给被告人陈顺风、杨达炼1600元,五个月计8000元,二人各分得4000元。8.2012年年底,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老林沙场附近开设赌场的“小卢”(身份待查)为了使其赌场能顺利经营,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送给被告人陈顺风、杨达炼以及卢某、张某6000元,四人各分得1500元。9.2013年年初,郭某(绰号“鸽子”,已被刑事立案)为使其在龙岩市新罗区第三医院附近开设的赌场能顺利经营,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送给被告人陈顺风、杨达炼以及卢某、张某5000元,四人各分得1250元。10.2013年3月至6月,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宝泰桥河边开设赌场的陈某(身份待查)为使其开设的赌馆能顺利经营,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除其中一个月送给被告人陈顺风、杨达炼以及卢某、张某4000元外,其余三个月每个月送给陈顺风、杨达炼以及卢某、张某3000元,四个月计13000元,四人各分得325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除2014年2月外,该赌馆老板每月送给陈顺风、杨达炼2500元,十一个月计25000元,二人各分得12500元。11.2013年6月,“阿伟”(绰号,身份待查)为使其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居委会附近开设的赌场能顺利经营,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送给被告人陈顺风、杨达炼1000元,二人各分得500元。12.2014年4月,在龙岩市新罗区美食城麦当劳附近开设赌场陈某某(身份待查)为使其开设的赌馆能顺利经营,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送给被告人陈顺风以及卢某、张某、张某甲、黄某甲(另案处理)2000元,五人各分得400元。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部分2012年底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顺风、杨达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便衣中队工作期间,伙同他人利用查禁辖区内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职务便利,徇私舞弊,收受在龙岩市新罗区范围内开设赌场的人员,其中包括在香樟名都附近开设赌场的“华哥”,在西陂街道石桥头村附近开设赌场的“黑子”,在大洋红绿灯附近开设赌场的李某,在西陂街道石桥头附近开赌场的“大谢”,在西陂街道邱记饭店附近及尚品国际附近开赌场的黄某乙,在大润发商场附近开赌场的“麻袋”,在羊古墩附近开赌场的“主任”,在西陂镇老林沙场附近开赌场的“小卢”,在第三医院附近开赌场的郭某,在宝泰桥河边开赌场的陈某,在西安居委会开赌场的“阿伟”等人的贿赂,被告人陈顺风伙同他人收受在美食城麦当劳附近开赌馆陈某某的贿赂后,向上述人员开设的赌场提供保护,不主动汇报、查处上述赌场,并在公安机关开展查处活动时,提前向上述人员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2014年9月3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通过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纪委通知被告人杨达炼、陈顺风到新罗分局纪委办公室后,检察院反贪局派员将被告人杨达炼、陈顺风带回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陈顺风已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退赃款人民币4125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陈顺风、杨达炼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便衣侦查队2013年至2014年抓赌情况、便衣中队工作运行机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文件关于辅警员管理规定、龙岩市新罗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合同、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卢某、黄某甲、李某、袁某、郭某、黄某乙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陈顺风、杨达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顺风、杨达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便衣中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其中被告人陈顺风与他人共同受贿119000元、个人分得41250元,被告人杨达炼与他人共同受贿117000元、个人分得40850元;还利用查禁辖区内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职务便利,徇私舞弊,多次向开设赌场的犯罪分子提供保护,不主动汇报、查处其赌场,并在公安机关开展查处活动时,提前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顺风、杨达炼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陈顺风、杨达炼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受贿犯罪部分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部分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顺风已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顺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杨达炼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陈顺风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退赃款人民币41250元,系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杨达炼非法所得人民币40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顺风及辩护人诉辩称,(1)原判认定陈顺风犯受贿罪的定性错误。陈顺风非受贿罪的适格主体,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首先,陈顺风于2009年1月1日与福建海峡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派遣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从事辅警员工作,直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陈顺风于2014年6月1日与龙岩市新罗区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服务合同,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侦大队从事辅警员工作,陈顺风实际为普通雇佣人员。其次,《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辅警员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八条明确规定“辅警员不能参与执勤和办案。”陈顺风在工作期间无任何刑事、行政执法权及执法职能,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2)陈顺风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陈顺风不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帮助对象有罪。(3)陈顺风与其他被告人不存在共同受贿的情形,不应以其他被告人收受的赃款计入陈顺风的犯罪金额中。指控的12起受贿中,仅3起系被告人陈顺风所联系的,其余起数均是杨达炼及卢某、张某等人与赌场人员联系的,其余被告人收受的赃款仅是分给陈顺风,无法证明各被告人在收受他人款项时存在犯意联络、共同受贿的故意。(4)原判认定陈顺风部分受贿数额有误。(5)陈顺风的辅警身份与正式警察相比,作用相对次要和辅助,应认定为从犯。(6)陈顺风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受贿,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鉴于陈顺风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杨达炼上诉称,(1)自述材料和笔录中,均体现其从未帮助犯罪分子通风报信。(2)原判第十七起受贿的数额有误。(3)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受贿罪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顺风、杨达炼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受贿,多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和本案的事实与情节,综合评判如下:对于上诉人陈顺风及辩护人提出陈顺风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适格主体的诉辩意见。经查,《新罗分局刑侦大队便衣侦查中队工作运行机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辅警员管理规定》、《便衣侦查队协警工作细则》等证据,证实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间,上诉人陈顺风、杨达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侦大队便衣侦查大队从事辅警工作,负有协助正式民警打击新罗辖区内的“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职责,上诉人陈顺风、杨达炼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主体身份。上诉人陈顺风及辩护人该节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顺风及辩护人提出陈顺风与其他被告人不存在共同受贿;陈顺风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受贿,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且陈顺风作用相对次要和辅助,应认定为从犯,及上诉人杨达炼提出其从未帮助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顺风、杨达炼利用协助正式民警打击新罗辖区内的“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职务便利,与其他辅警等人员密切配合,分工协作,为开设赌场的相关人员提供保护,从中收受开设赌场相关人员的贿赂;且在公安机关开展查处活动时,向开设赌场相关人员通风报信。上诉人陈顺风、杨达炼等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收受他人贿赂,共同为涉嫌犯罪人员逃避处罚的故意,客观上分别实施了共同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顺风、杨达炼的行为分别触犯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的定性准确。同时,认定上诉人杨达炼等人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陈顺风、杨达炼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予认定主从犯,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及辩护人该节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顺风、杨达炼提出原判认定部分受贿数额有误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顺风、杨达炼等人共同收受他人贿赂的数额,上诉人陈顺风、杨达炼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诉人陈顺风、杨达炼的供述与辩解,其他共同受贿人员的证言,及部分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顺风、杨达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便衣中队工作期间,伙同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其中陈顺风共同受贿119000元、个人分得41250元,杨达炼共同受贿117000元、个人分得40850元;利用查禁辖区内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职务便利,在公安机关开展查处活动时,提前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且属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陈顺风、杨达炼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顺风、杨达炼及辩护人的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思  鑫审 判 员 张  武  平代理审判员 陈  瑜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桂兰(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